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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关顺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顺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顺廉,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莉,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顺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顺廉及辩护人廖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关顺廉超载(该车核载15835kg,经侦查实验,实载不少于56023kg)驾驶经非法改装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钦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25国道787KM+497M处(良庆区那马镇一致村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车头与正实施左转弯欲驶入那马镇一致村公路的由方向兴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冲出道路,坠入道路西侧路基下的水田,造成方向兴及其车乘客方某、马某己、马某庚、马某戊、马某辛、黄某乙7人当场死亡、乘客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马某丁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关顺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雷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关顺廉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顺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8人死亡,1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关顺廉及辩护人廖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直接引用来认定被告人关顺廉承担的刑事责任;2、小客车司机违规调头、超载有过错,可以对关顺廉从轻处罚;3、关顺廉系自首和坦白,且当庭认罪和积极赔偿,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关顺廉驾驶经非法改装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该车核载15835kg,经侦查实验,实载不少于56023kg)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钦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25国道787KM+497M处(良庆区那马镇一致村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车头与正实施左转弯欲驶入那马镇一致村公路的由方向兴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冲出道路,坠入道路西侧路基下的水田,造成方向兴及小客车乘客方某、马某己、马某庚、马某戊、马某辛、黄某乙7人当场死亡、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马某丁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关顺廉打电话报警并参与抢救伤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关顺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3日,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已分别向死者家属各赔偿丧葬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2日11时49分,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接警后出警到现场,依法传唤被告人关顺廉到大队进行调查。3、户籍信息,证实关顺廉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桂N×××××重型货车及桂A×××××小型普通客车。5、驾驶人身份信息、驾驶证申领业务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关顺廉、方向兴均具有准驾资格及双方车辆均依法登记以及桂N×××××核定载质量15835㎏,总质量30790㎏。6、出诊情况汇报,证实2014年11月22日,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岗源医院参与交通事故抢救的情况。7、收据,证实2014年12月3日,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已分别向死者家属各赔偿丧葬费21000元。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中午11时40分许,李某驾车沿国道325线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那马镇子伟村路口时,有一辆大货车从左侧超车,之后又超过前方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大货车一直是占着左车道超车,后在超越前方红色小轿车时就在左侧车道上与对向一辆蓝色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当时大货车装的沙都超过栏板,且速度很快,大货车把蓝色面包车推下坡。李某见大货车司机逃出来,就叫大货车司机报警,并与大货车司机抢救一个小女孩。9、证人雷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中午,雷某甲在325国道一致村路口处,看见一辆蓝色面包车从南宁开往北海方向,驶过一致村路口30米左右又掉头回来往南宁方向,然后慢慢往一致村路口行驶,当面包车行驶至路中间时,从北海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且打方向往左边并刹车,后大货车车头与面包车左后角相碰撞,一起冲到路边坡。10、证人雷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1时,雷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在距离一致村路口大约50米处,看到一辆蓝色面包车从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后在其面前调头往南宁方向行驶至一致村路口,左转弯准备进入往一致村的交叉小路,当该面包车车尾已驶过道路中心线时,就有一辆拉沙的大货车从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直接撞到面包车的左侧中门往车尾部分,大货车和面包车就一起翻到路边。11、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8时,谭某在钦州学院将装好约五十吨沙子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交给姓关的司机开往南宁卸货。1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梁某于2014年9月份购买,挂靠广西钦州市永大运输公司,雇请谭某和关顺廉为该车的司机,案发当天是关顺廉开车拉沙去南宁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13、证人冉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岗源医院在接到120急救电话后,冉某随该院派出的救护车赶到那马镇325国道一致村路口附近参与抢救。14、证人韦某、方向准、马某甲、马某乙、黄某甲、马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马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当事人家属对遗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的身份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15、被害人马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中午,马某丁和奶奶刘某、弟弟马某辛等九人从那马街坐了一辆小客车回家,车子往大塘方向行驶经过一致村的入口时,小客车司机可能不认识路开车超过一段距离后,就掉头回来往那马方向,来到一致村路口停一下车,便左转弯横过马路要驶进路口,车子刚到路中间时,有一辆从钦州方向往那马的大货车就直直撞过来,大货车车头碰到小客车的左侧,听见一阵响声然后又有刹车的声音,接着小客车就滑向路边冲出路外,那辆大货车的车头一直贴着小客车一起冲出道路左边到田地里,其从小客车里被抛出来。16、被告人关顺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关顺廉驾驶桂N×××××重型货车装载一车沙子(约30方)沿325国道由钦州往南宁方向行驶到大塘至那马路段时,看见前方右侧有一辆小客车好像停在路边,刚开始超车时,小客车突然往左边拐出来,立即踩刹车、按喇叭并往左边打方向,来不及避让,驾驶的货车和小客车发生碰撞,车头直接往道路左侧的边缘冲进田里,小客车也被推倒在田里,货车车头压在小客车上面。其下车后报警并过去拉出来一小女孩,由于小客车严重变形,没有办法再救其他人。17、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南公交认字第45010820140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复字(2014)第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2014年11月22日11时40分在南宁市良庆区325国道787KM+497m处(325国道那马镇一致村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关顺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向兴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害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丁、方某、刘某、马某辛、黄某乙8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南宁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南公交认字第45010820140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8、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086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22日11时40分,在南宁市良庆区325国道787KM+497M(那马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侧与左转弯行驶在西侧机动车道上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19、侦查实验照片、笔录和磅码单,证实2014年11月24日经侦查实验,事故发生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载河沙重量不少于56.023吨。20、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字第387号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制动拖印出现时速度不少于57公里小时可以成立。21、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化检字2436号、2438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22日,被鉴定人关顺廉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0.0㎎/100ml;被鉴定人方向兴的心脏血液乙醇浓度为0.0㎎/100ml。22、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检验鉴定书南公交技(2014)尸检字第354号、355号、356号、357号、358号、359号、360号、361号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马某戊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死者黄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马某庚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死者马某己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死者方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马某辛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而死亡;死者方向兴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者刘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3、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1281号、128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1)桂N×××××号重型货车制动系第一轴右制动器工作面脏污;第三轴左、右制动器工作面油污,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合格,其余制动器符合要求;该车转向系、行驶系合格;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不合格;该车车厢外廓尺寸参数与注册登记信息不符;车辆防护装置合格。(2)桂A×××××号五菱小型客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安全带齐全有效,车身严重变形。24、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2日,桂N×××××重型货车与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国道325线787KM+497M处及事故的现场概况、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坏等情况。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直接引用来认定被告人关顺廉承担的刑事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此条规定明确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关顺廉犯交通肇事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南公交认字第45010820140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质证,经过庭审质证,并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小客车司机违规调头、超载有过错,要求对关顺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关顺廉驾驶经非法改装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其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车辆发生碰撞等交通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证实小客车司机违规调头。虽然小客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但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顺廉系自首,且同时构成坦白,当庭认罪,要求同时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顺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参与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但不能同时构成坦白。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顺廉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向2014年12月3日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各赔偿丧葬费21000元,但关顺廉没有向死者家属作任何赔偿。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关顺廉向法庭提交的: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顺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8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顺廉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参与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已分别向死者家属赔偿部份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关顺廉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顺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代理审判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