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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金良与喀什信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良,喀什信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良,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出生,系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喀什地区岳普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信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张亚军,该院院长。原审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岳普湖县。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金良与被上诉人喀什信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李金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与喀什信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28000元,上诉人已支付了150000元,本案的诉讼标的未达到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此案应属岳普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李金良和原审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喀什地区岳普湖县,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起诉标的金额200余万元,属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喀什信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金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李金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艾尼 瓦尔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