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书记员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伙同王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市江干区万象城商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害人蒋某的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14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扣押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伙同王某甲(另外处理)在本市江干区万象城商场内,由王某甲实施扒窃、曾某负责遮挡掩护,在万象城二楼至一楼扶梯上,窃得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N9009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80元),后二人将该手机藏匿于万象城外花坛内。当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王某甲,再次在万向城负一楼至负二楼扶梯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140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各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表及被害人陈某、蒋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失窃的时间、地点及物品等情况。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曾某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经过情况及被告人曾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遮挡掩护的情况。3.证人王某乙、柳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二人在万象城巡逻时,抓获形迹可疑的二名女子,其中一个较年轻的女子承认其偷了一部IPHONE6手机,后通过监控发现这两名女子将一部三星手机塞到万象城外面的花坛等经过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票据复印件,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5.监控录像附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伙同王某甲进出万象城及尾随被害人的经过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的扣押、调取及发还情况。7.赃物照片,证明涉案手机的外观特征。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王某甲盗窃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能自愿认罪、赃物均已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