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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油漆工,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陶庆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某府1幢xx室做油漆工时,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对面正在装修的xx室,盗走室内不锈钢水龙头及零部件两套及宁博牌下水管道一套。随后,被告人张某发现1701室的房门钥匙藏在该层电梯门柱与装修保护膜间夹缝中,遂找出钥匙打开1701室的房门,盗走A.O.SMITH净水器一台(价值人民币5688元)。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桃江村4-29-1的暂住房内。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某小区1幢701室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已退缴并发还被害人董某,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发票,鄞价认(2015)第10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电梯监控视频,谅解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又能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