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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昆明昌顺公司与秦家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昆明昌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倘塘镇秦家地煤矿。原告昆明昌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威市倘塘镇秦家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昌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倘塘镇秦家地煤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矿山机械设备,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进行了财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60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钱。现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支付下欠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宣威市倘塘镇秦家地煤矿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第一组:被告的工商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2008年11月19日及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的财务结算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第三组:2014年10月17日的欠款催收函及邮政快递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并给予被告宽限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矿山机械设备,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进行了财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6071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给被告寄去欠款催收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矿山机械设备给被告,被告有按约定或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发函催要货款后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违约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宣威市倘塘镇秦家地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昌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60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0元,由被告宣威市倘塘镇秦家地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龙维尧审判员  蒋思义审判员  包崇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