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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雷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雷某,女,1976年2月29日生,畲族,住霞浦县。被告钟某,男,1978年9月27日生,畲族,住霞浦县。原告雷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兴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被告近两年没有回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其抚养,生活费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3、松港街道岭头村蔡堂下价值2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告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8月生育一男孩,现年8岁,取名钟某,寄宿在老师家里。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草率结婚、分居近两年为由提出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合法婚姻关系;3、松港街道岭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本村建有房屋一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夫妻草率结婚、分居近两年,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应暂不准予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及房屋处置,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钟某离婚。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兴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