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学中与刘建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中,刘建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孙学中(曾用名孙学忠),农民。被告:刘建君(曾用名刘建军),农民。原告孙学中与被告刘建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学中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中诉称,2011年5月被告刘建君承包于楼村村委会门市楼的建筑工程,2011年5月25日被告又将该工程砌砖的清工分包给原告,同年11月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完工,但被告却一直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许诺等到于楼村委会工程款结清时还清,可于楼村委会早已经结清被告刘建君的工程款,被告却未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刘建君经本院送达应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刘建君承包刘于楼村委会门市楼的建筑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将该工程砌砖的清工分包给原告,2011年11月份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完工。2013年1月22日经结算工程款,被告刘建君仍欠原告孙学中工程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于楼门市楼孙学忠工程款约伍万元整:¥50000.元待于楼大队工程款支清时还清,如到期不还孙学忠可直接凭此条由村委会直扣下工程款。欠款人:刘建君2013.1.22号”。欠原告50000元工程款被告未偿还,于楼村委会亦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于楼村委会证明、被告刘建君书写的欠据一份等记录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学中与被告刘建君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孙学中承建被告刘建君承包于楼村委会门市楼建设工程的砌砖清工工程,并按期完工,被告刘建君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孙学中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中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建君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连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苑全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