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殡仪馆附近,双阳至长岭的公路边,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的黑色速腾轿车内(车牌号:吉AVF8**)容留王某乙、于某某、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车内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殡仪馆附近,双阳至长岭的公路边,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的黑色速腾轿车内(车牌号:吉AVF8**)容留王某乙、于某某、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记载:被告人王某甲系在逃人员,于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双阳区福寿德休闲会馆508室抓获。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情况。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4日对于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表明上述三人均已吸食苯丙胺类毒品。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于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于某某问我能不能弄到毒品,我说弄不着。她说让我拿400元钱就行,我给她钱后她和王某丙二人就走了,留着我和王某甲在那等。半小时后,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长春市153中学门口。我和王某甲开黑色速腾去接于某某和王某丙。她们上车后说毒品拿来了但是没有工具。于某某和王某丙就下车去三角公园旁边超市买了锡纸、吸壶、���管,回来上车后,于某某和王某丙一起做的吸毒工具,并提议去公路上吸。18时许,我们到了从双阳往长岭去的公路、殡仪馆附近的道路边,于某某拿出毒品,我们四个就吸食了。(2)证人于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1日,王某乙给我打电话找我吸毒,我就问我朋友王某丙去不去,她同意了。王某乙和王某甲开着黑色轿车接我和王某丙。我们开车到双阳区殡仪馆附近的一个小道里,一起吸食了毒品。毒品是王某乙让我帮着买的。(3)证人王某丙证言: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心情不好出去散步,我就跟她出去了,上了一辆轿车。上车后于某某对王某乙、王某甲说买毒品吸食,开车的男子拿了三四百元钱让于某某联系买毒品。于某某就联系了四百元的毒品后回车里就往水库方向开,我们就在车里吸食毒品。吸毒工具是于某某拿矿泉水瓶自制的,我们四个���抽了。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接他对象,我们就去了鹿乡镇红土村接了于某某。当时和她在一起的还有王某丙。上车后于某某就说她想抽点毒品,我说没地方买,于某某说她能买,给钱就行。王某乙就拿了大概三百元钱给于某某。于某某让把车开到长春市153中学附近,她下车走了二十多分钟回来了,说买到毒品并说去水库。于某某说先去超市,我就把车开到三角公园附近的超市,于某某和王某乙去买了三根吸管和锡纸、矿泉水,之后我把车开到殡仪馆附近往长岭的道上,停车后,他们三人在我车里吸食了毒品。我车是黑色速腾,车牌号是吉AVF8**。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甲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及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