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双生与张飞飞、温州拓新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周双生。委托代理人:张钜,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飞。被告:温州拓新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城大厦C幢706室。法定代表人:王海红。委托代理人:相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代表人:徐亦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战芒,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双生与被告张飞飞、温州拓新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钜、被告拓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杰、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生起诉称: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张飞飞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车,从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驶往龙湾区瓯飞围垦工地方向,4时30分许,车辆沿滨海大道由南往北行径通海大道交汇处右拐弯时,与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周双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双生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张飞飞支付了157111.12元医疗费。原告伤势稳定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原告将所有票据交给事故车辆投保单位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进行索赔,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给付原告141573.74元后就拒绝支付其他赔偿款,其余两被告也表示拒绝赔偿。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27106元、医疗费157665.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误工费100元/天×30天×(6+1)月=21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2+0.5)月=7500元、营养费100元/天×30天×(2+0.5)月=7500元、交通费75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0536.12元,减去被告张飞飞已支付的157111.12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已支付的141573.74元,还应支付141851.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当庭答辩,原告当庭补充称:被告方提出的《人民调解书》不成立。该《人民调解书》仅是原告与被告张飞飞之间的协议,协议仅约定被告张飞飞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并没有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且也不能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的义务,故《人民调解书》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无关。《人民调解书》载明各方签字生效,但被告张飞飞没有签字,而是被告拓新公司代理人相杰签字,相杰无法提供张飞飞的授权委托书,故《人民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也只履行了部分。被告张飞飞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拓新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张飞飞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当时是为我公司驾驶。三、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赔付。四、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调解,三方认可赔偿总额330510元,确认我方已支付157111元(实际已支付158111元,另1000元没有单据),约定157111元理赔给我方,其余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直接赔付给原告。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打给我方157111元,打给原告多少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三方已经调解,我方不需要再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当庭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三、被告拓新公司与原告周双生在交警已达成《人民调解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人民调解书》为准。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补充称:我方虽未在《人民调解书》上签字,但事后追认该《人民调解书》,根据《人民调解书》约定的“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准”的条款,我方核减扣除了非医保金额31585.38元并已实际赔付。现我方愿意补足差额。原告周双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5.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间的关系。6.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过程及结果。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8.暂住信息、租赁合同、房东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温州居住的实际情况。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已支付原告141573.74元。10.暂住证两本,证明原告在温州居住的事实。被告张飞飞、拓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人民调解书》、索赔申请书、赔付声明、赔款支付授权书、人伤核损单、损失计算书(2页),证明《人民调解书》真实有效,被告太平洋财保虽未在《人民调解书》上签字,但事后追认该《人民调解书》,根据《人民调解书》约定的“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准”的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核减扣除了非医保金额31585.38元后已实际赔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7、9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质证方对暂住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事发前一年暂住信息不连续;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房东及村委会证明因房东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质证方认为其中一本暂住时间与暂住信息一致,另一份却没有暂住信息印证;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主要涉及原告事故前是否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将视案件审理需要再行分析。证据11原告对《人民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人民调解书》列的当事人是张飞飞和周双生,但当事人签名栏中没有张飞飞签名,而是相杰签名,相杰并没有得到张飞飞的授权,故《人民调解书》不成立,虽事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根据自己核准的金额向原告赔付,但赔付行为与《人民调解书》无关,且只是履行部分赔付义务;原告对索赔申请书、赔付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拓新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之间的事实,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对支付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原告和被告拓新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无关;至于人伤核损单、损失计算书,原告认为是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拓新公司则认为,张飞飞是拓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后、调解前的已付款项实际也是拓新公司支付的,签署《人民调解书》时张飞飞本人也在场,相杰是作为其代理人签字,索赔申请书、赔付声明、支付授权书都经过拓新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1中除人伤核损单、损失计算书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单方制作,仅代表其单方意见本院不作证据认定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张飞飞驾驶上述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驶往龙湾区瓯飞围垦工地方向。4时30分许,车辆沿滨海大道由南往北行经通海大道交汇处右转变时,与在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周双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双生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飞飞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故路段右转变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拓新公司;被告拓新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拓新公司承认被告张飞飞系其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是为被告拓新公司驾驶。另查明,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一八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应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并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2014年8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载明“当事人姓名:张飞飞、周双生;一、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详见认定书;二、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医药费157665.12元、交通费75元、伙食费1410元、护理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6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总计330510.12元;三、各方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损失金额330510.12元,应由张飞飞承担并赔偿给周双生,以上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今后双方无涉,本调解为一次性,其他事宜双方均作自愿放弃并放弃诉讼权利,双方核对调解书后签字为凭;四、赔偿方式和期限:张飞飞已付157111.12元,剩余金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伤者周双生,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准;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一栏有原告及本案被告拓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杰签字,调解主持人一栏盖有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此后,被告拓新公司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太平洋财保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转账给被告拓新公司157111.12元,转账给原告周双生141573.74元,合计297084.74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周双生向本院起诉被告张飞飞、拓新公司、太平洋财保,请求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有效,三被告赔偿原告31585.38元;该案庭审中,被告拓新公司答辩称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则答辩主张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温龙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转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飞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双生驾驶的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双生受伤及非机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拓新公司自认,被告张飞飞系其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是为被告拓新公司驾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拓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就原告周双生的损害赔偿事宜,在温州市龙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拓新公司委托相杰与原告共同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根据所载内容,其实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协议书。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所列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张飞飞与原告周双生,但实际上由被告拓新公司委托的相杰(即本案被告拓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署,结合前述分析,被告张飞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拓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拓新公司现对此亦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直接约束被告拓新公司与原告。原告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并无异议,并曾起诉请求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有效,其现又以被告张飞飞未签字为由主张调解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其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约定的“损失金额330510.12元,应由张飞飞承担并赔偿给周双生”、“张飞飞已付157111.12元”等内容,双方对相关损害赔偿权利义务意思表示明确,至于“剩余金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伤者周双生”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拓新公司已为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拓新公司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索赔申请,实际上是通知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第三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向债权人(即受害第三者、原告周双生)履行债务,被告太平洋财保履行了部分债务,但不符合原告与被告拓新公司的约定,故应由债务人即被告拓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被告拓新公司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鉴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现愿意补足差额,故可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31585.38元。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双生31585.38元。二、驳回原告周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5元,由原告周双生负担1273.5元,被告温州拓新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