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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家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家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793号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宝岛丽园85号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687832-0。法定代表人温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金家珍。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家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昆山市玉山镇新公馆花园小区XX号楼XXX室住宅房的业主,根据该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苏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住宅房按0.5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住宅房的面积为96.07平方米,拖欠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7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458.52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缴。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458.52元、滞纳金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公馆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昆山市新公馆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0.50元/平方米/月,每年的1月份收取上半年的管理费用,7月份收取下半年的管理费,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若逾期30天未交,原告有权停止服务。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昆山市新公馆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支付物业费,阁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支付物业费,在每年9月、12月、3月、6月的1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续签《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再次续签《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服务,被告房屋座落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XX号楼XXX室(房屋面积为96.07平方米),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458.52元(96.07*0.5*72)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四份、房屋移交材料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公馆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及三份《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将滞纳金主动调整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如定期公布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家珍支付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3458.52元及滞纳金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1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戴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