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白银区公园路555号2单元二楼楼道,以200元的价格向温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净重0.10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许某某身上查获现金200元,从温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许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许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有特情引诱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狄生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