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开俊等与阴荣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开俊,裴浩翼,裴浩冉,裴国全,张桂连,阴荣法,袁立广,刘光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梁开俊,女,汉族,住肥城市,系死者裴某某之妻。原告裴浩翼,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裴某某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梁开俊,女,汉族,住肥城市。原告裴浩冉,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裴某某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梁开俊,女,汉族,住肥城市。原告裴国全,男,汉族,住肥城市,系死者裴某某之父。原告张桂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裴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阴荣法,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宗利,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袁立广,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谯治,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光存,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开俊、原告裴浩翼、原告裴浩冉、原告裴国全、原告张桂连与被告阴荣法、被告袁立广、被告刘光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开俊、原告裴浩翼、原告裴浩冉、原告裴国全、原告张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超美,被告阴荣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利、被告袁立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谯治,被告刘光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阴荣法邀请原告亲属裴某某在其家中吃饭,期间裴某某被过度劝酒,因不胜酒力呈醉酒状态。当晚10时51分,被告阴荣法将原告亲属裴某某扶回家中,55分阴荣法离开,56分裴某某因准备第二天镇政府组织的村支书会议前往村委会办公室准备材料,途中因酒力发作导致昏迷跌倒路边。2015年11月25日6时33分,被告阴荣法、袁立广、于某某三人将跌倒路边处于昏迷状态的裴某某背回石横镇后二村家中。期间,被告阴荣法、袁立广看望过几次裴某某,但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并将大门上锁隔断了裴某某与外界联系。2015年11月25日22时47分,被告阴荣法、袁立广请来刘光存对裴某某进行救治。2015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通知原告,裴某某因饮酒过度死亡。综上,被告发现处于昏迷状态的裴某某时起十几个小时内,未通知裴某某的家属,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救助措施,而且,对裴某某大门上锁隔断了与外界联系,错过有效救助时机,对裴某某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28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阴荣法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阐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24日晚上,答辩人没有邀请死者在家中喝酒,也就不存在过度劝酒行为。当晚死者是去答辩人处佘香烟,后出于关心,答辩人跟随死者到七家门口,至于死者什么时候、因为什么原因离开家,答辩人不知情,且原告当时并未与死者在一起又是如何知道死者的状态和行踪的;二、答辩人对死者是一种无偿的帮助行为,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015年11月25日早晨,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袁立广将死者扶回家中,对死者悉心照顾,并为其找大夫看病,这一系列行为是对死者的关心帮助,锁门是死者的要求,答辩人的帮助行为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死者死亡的主要责任,没有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立广辩称,一、同被告阴荣法的答辩意见;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亲属裴某某是否因昏迷跌倒有异议,原告不在现场对跌倒原因没有依据,据在现场的答辩人询问死者所说是因为雪天路滑,且送原告亲属回家的并没有于某某,原告所述均是主观臆断,并非事实;三、在将死者送回家中后,两被告均是悉心照料,且死者明确表示没事,需要休息,并嘱托两被告将门锁上,答辩人的行为均是帮助行为,且死者死亡是突发疾病死亡,并非答辩人的行为所致,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光存辩称,一、被告刘光存并非是其他两被告请来的,而是石横镇后二村的王某某让被告刘光存来救助;二、被告刘光存作为肥城市石横镇中心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和医生,为死者进行治疗是作为医生的职责,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赔偿原则,被告刘光存既对死者进行了救治,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刘光存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死者裴先锋与被告阴荣法、被告袁立广均系肥城市石横镇后二村村民,死者裴先锋系肥城市石横镇后二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11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死者裴某某与被告阴荣法、被告袁立广等六人曾在被告阴荣法家中吃饭喝酒,席间共饮酒三斤左右。当晚22时51分,死者裴某某在被告阴荣法的搀扶下回家,被告阴荣法于22时55分离开。次日5时50分,居住于后二村村部的被告袁立广发现死者裴某某脸朝南蹲坐于距离村部4米左右、距离被告阴荣法的门市部10米远的位置。6时33分,死者裴某某双脚着地由被告阴荣法背着、被告袁立广与被告阴荣法之妻王某搀扶送回家中;8时12分,两被告锁门离开;9时11分,被告阴荣法至死者裴某某家门口停留片刻后离开;自9时30分至16时20分,被告阴荣法与被告袁立广先后五次进出死者裴某某家中;19时47分,被告袁立广再次进入死者裴某某家中送晚饭。后因发现死者裴某某精神有异,22时47分,被告阴荣法与王某某共同将肥城市石横镇中心村卫生室医师刘光存接至死者裴某某家中为其诊治并进行输液。次日零点38分,被告阴荣法与王某某将刘光存送回家中取药;2时许,王某某告知原告裴国全死者裴某某情况,原告裴国全赶至死者裴某某家中时,裴某某已停止呼吸。2时22分,刘光存在家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年11月28日,肥城市石横镇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载明裴某某死亡原因系酒精过度。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光存的起诉,并提交录音光盘及死者裴先锋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各一份,该录音光盘系由安装在死者裴某某家门南侧监控录像刻录形成,录像中记录了2015年11月24日当晚为雨雪天气,死者裴某某在被告阴荣法的搀扶下回家,且身形摇晃;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显示自2015年11月25日上午8时至下午15时38分,死者裴先锋共有八通未接来电及两条短信未回复。另刘光存称,当晚为死者裴某某进行诊治前,王某某在电话中告知死者裴某某系因喝酒身体出现状况,且两被告多次叮嘱其不可向他人提起裴某某喝酒一事,既不同意将死者裴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亦未及时通知死者家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各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及收据各一份、照片一张,被告刘光存提交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聘用证书、执业许可证、通话记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阴荣法与被告袁立广是否存在过错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光盘可知,2015年11月24日晚22时51分,死者裴先锋身形摇晃,在被告阴荣法的搀扶下返回家中,死者裴先锋此时已出现平衡能力下降的情形,明显与被告阴荣法所说系雪天路滑所致不符,且根据被告刘光存的陈述,在为死者裴先锋进行救治前后,被告阴荣法及被告袁立广多次叮嘱死者饮酒一事不可外传,可以推定当晚死者裴先锋系与两被告共同饮酒后由被告阴荣法陪同回家。同时,被告阴荣法与被告袁立广均认可当日中午与死者裴先锋人均饮酒半斤左右,死者裴先锋中午的饮酒量已超出正常摄入酒精上限且尚未完全排泄掉的情况下,当晚再次饮酒,属于饮酒过量,死者裴先锋受酒精影响,大脑活动迟缓,行为能力及自我意识控制能力下降,自身受损害的风险提高。被告阴荣法、被告袁立广与死者裴先锋共同喝酒的先前行为引起了被告对死者裴先锋的安全保障与及时救助义务,被告明知死者裴先锋饮酒过量,应当预见到死者回家后可能发生的危险,被告阴荣法虽在饭后亲自搀扶死者裴先锋回家,但在死者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而放任死者裴先锋一人在家,致使死者裴先锋在意识不完全清醒的情况下独自外出后因酒精作用未至村部即蹲坐路边至次日早上由被告袁立广发现,加之当晚雨雪天气影响,同时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死者裴先锋几近由被告阴荣法、被告袁立广及王某拖行回家。死者裴某某于酒后7小时内仍不能自主行动,明显存在身体状态异常。而后被告阴荣法与被告袁立广多次进出死者裴先锋家中,可以推定死者裴先锋已至需要救治的程度,而被告阴荣法、被告袁立广明知死者裴先锋出现危险的情况下却因各方面顾虑既未及时通知死者家人,亦未及时将死者送医作有效救治,仅于当晚酒后近24小时后于22时将死者交由石横镇中心村卫生室医师进行简单输液,最终导致裴先锋死亡。被告阴荣法、被告袁立广因疏忽大意未能充分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防范和救助义务,对此被告阴荣法与被告袁立广存在一定过错。死者裴先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系自主行为,对自身身体状况及酒精摄入上限应当是明知的,保障自身安全是其基本的行为准则,却放纵饮酒,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阴荣法、被告袁立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费用,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阴荣法与被告袁立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裴某某经常居住地为肥城市艺苑小区,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111元(原告裴浩翼:18323元/年×4年÷2=36646元;原告裴浩冉:18323元/年×7年÷2=64130元;原告裴国全:7962元/年×18年÷2=71658元;原告张桂连:7962元/年×17年÷2=676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263.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死者裴某某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共计816897元。综上,被告阴荣法与被告袁立广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337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荣法与被告袁立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337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原告承担2017元,被告阴荣法、被告袁立广承担8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艳艳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