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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明海与张亮、张大林、张大勇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海,张亮,张大林,张大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明海,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单静。委托代理人:张明福。被告:张亮,退休教师,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大林,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大勇,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明海与被告张亮、张大林、张大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张志福、贾桂锁、人民陪审员王福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海的委托代理人单静、张明福、及被告张亮、张大林、张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海诉称:原告家的房屋是1977年建造的,原告家房屋的西侧是胡同,东侧是大道,建房时原告将院墙一同建好,被告张亮在1983年占用原告家东侧的大道建的房子。2010年,被告借原告家的东院墙搭建了一个彩钢瓦棚子,邻里之间一直相安无事。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亮带领他的两个儿子突然用电锯将原告家东院墙一体的房顶和院墙锯断,并拆毁原告家东院墙,因原告家只有原告一人,实在无能力阻止被告的恶行,不得已报警,派出所干警制止了被告的行为,但派出所干警一走,三被告又继续拆墙,现原告家东院墙已被拆毁,东厢房岌岌可危。综上,原告家建房及院墙在先,被告建房在后,双方四至边界清楚。现三被告借全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全部上交变更之际,欺原告家中无人拆毁原告的院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家院墙和房屋的原状。被告张亮辩称:1、被告与原告张明海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张明海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张明海与被告的房屋都是地震后排房同意规划后建的,张明海于1980年建三间瓦房,并在其建的伙大山中间给我留的烟筒。被告于1982年在原告张明海东建了六间瓦房,两家共同拥有和使用两家之间的伙大山,当时排房政策两家相邻之间墙和大山为伙墙和伙大山,两家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在2008年3月份,被告要在自家院西边建柴棚,原告张明海提出不让被告占用伙墙,经东旧寨土地所和西张庄村委会的调解,确认被告和原告的伙墙以墙中线为界,归两家各自拥有和使用,原告张明海才同意被告占用伙墙建棚,柴棚建成后几年间邻里相安无事。2014年8月,原告张明海想完全占有和使用伙墙和伙大山未果,便寻衅滋事,指使其弟张明福创毁了被告搭建在自己伙墙上的柴棚,而当时正是雨季,原告既不让被告修也不让被告苫,导致下雨时原告家和放上的水灌进被告家的柴棚里,冲毁了很多煤球和柴火,影响被告做饭取暖等正常生活,为了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需修缮、加固和扩建柴棚,因此,被告于2014年11月拆除了属于被告拥有和使用的西侧伙墙的妨碍,是拆除归被告所有和使用的一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张大林、张大勇辩称,同意被告张亮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争议院墙的使用权、所有权归谁,三被告应否对拆毁的院墙恢复原状。原告张明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87年12月13日户主姓名为张明海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争议院墙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据二、拆毁东院墙的照片一组共13张,证明院墙被被告拆毁。证据三、拆毁院墙的录像光盘一张。三被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照的不是被告拆完时的照片,是原告自己破坏后照的,当时被告拆完时没有照片上的窟窿;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录像资料无异议。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张庄村民张永轩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张瑞江宗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张涛宗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西张庄村所有排房的伙山墙都是由两家共同使用,所以与原告争议的院墙也有被告一半的使用权。证据二、1987年12月8日,户主姓名为张亮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院墙被告有一半的使用权。证据三、遵化市东旧寨镇西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西张庄原村会计陈宗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伙大山问题2008年时曾进行调解,张明海承认东大山、墙是伙墙,张亮有一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据四、遵化市东旧寨镇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10月23日对证人张宝生、张印福、张广印所做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因争议的伙墙经村里调解过。原告张明海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张涛、张瑞江的宗地平面图及张永轩的宅基地使用证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两张1987年的清理登记表看,这上面所记录的的长宽尺寸与事实不符,也就证明1987年清登时不是实际丈量的。关于证据三、对证人张宗奎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是先有章后写字的,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本人的签名,如果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村委会就属于侵权行为,村委会对村民之间的纠纷无权作出处理意见。关于证据四、对三份调查笔录,法律服务所无权在没有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进行调查,这三份调查笔录也互相矛盾,是虚假的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海与被告张亮、张大林、张大勇系同村村民,被告张亮与被告张大林、张大勇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明海与被告张亮相邻居住,原告张明海居西,被告张亮居东。原告张明海的房屋先建于被告张亮的房屋,原、被告之间的院墙系原告张明海在建房时同时建造,该院墙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因纠纷被三被告拆毁,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对拆毁的院墙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明海的房屋建筑在先,被告张亮的房屋建筑在后,被三被告拆毁的院墙系原告张明海建筑自己的房屋时同时建筑,被告张亮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该院墙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应为原告张明海所有。三被告拆毁原告院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亮主张对拆毁的院墙有一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亮、张大林、张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明海被拆毁的院墙恢复原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福审 判 员  贾桂锁人民陪审员  王福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