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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颖熙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熙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颖熙。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施梅,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颖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颖熙及其辩护人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颖熙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百货店购物。过程中,被告人周颖熙经了解发现该店内可能摆卖走私香烟,遂向店员马某出示印有人民警察警徽的钱包,冒充人民警察,要求后者给付财物私下解决。随后,被告人周颖熙收取马某交出的人民币1000元。见马某从收银台拿出其余现金,被告人周颖熙又从马某手中拿走人民币1300元。得手后,被告人周颖熙逃离现场。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颖熙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2300元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颖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周颖熙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周颖熙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颖熙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颖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颖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颖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周颖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过表现;4.被告人实施诈骗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颖熙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内量刑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颖熙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颖熙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颖熙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颖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颖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颖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颖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颖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颖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颖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