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金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夹关镇绕场路由寿高路往邛名高速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夹关镇绕场路临江X组事故地点时,观察不足,与右侧路边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相撞,后驶出右侧路外又与一大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勘察完现场后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并通知其伤情好转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3月14日15时,被告人王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害人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2014年1月26日,本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50393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的病情证明单,被告人王某某的病情证明书,证人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