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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邱银增与齐尚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银增,齐尚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邱银增。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尚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住址蠡县城内。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职员。原告邱银增与被告齐尚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银增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尚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银增诉称,2014年12月29日9时55分左右,被告齐尚开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龙线��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冯村搅拌站门前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被家人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2015年1月12日博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齐尚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2015年4月13日经鉴定属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齐尚开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恤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76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核实肇事车辆冀F×××××的���驶本、驾驶人驾驶本及驾驶人资格证书。其证件审验合格才能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条款规定,应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进行赔付,超医保用药,应该由事故责任方进行负担。三、对于原告请求的所有损失,应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四、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被告齐尚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55分左右,被告齐尚开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冯村搅拌站门前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博公交认字(2014)第0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尚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银增无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F×××××的肇事司机与实际车主均为齐尚开。冀FD98**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交强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经法庭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再查,原告邱银增出事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9306.25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病人费用清单7页,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中乙类药和丙类药大概8000元左右,应由事故责任方负担。误工费3987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6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14666元,原告住院40天,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邱秀丽,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82元,出院后护理3个月,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诊断证明:需一人护理,但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鉴定,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一份:加强营养,但未提供实际支出票据,被告中保财险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花费的票据,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赔偿金30946.8元,原告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九级伤残,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还需做二次手术,应该在二次手术后再进行伤残评定。精神抚恤金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13000元,原告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以实际花费金额为准��鉴定费1558.8元,原告提供保定市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交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6张,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都是出租车票据,没有写明到哪去,来回几次,我公司认可6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齐尚开与原告邱银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齐尚开作为车主及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齐尚开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和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109303.2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3个半月,参照河北���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年14664元计算,应支持3987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的证明,故认定住院期间按一人(其女儿)护理,原告住院40天,应支持4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0天,应支持40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1200元。6、残疾赔偿金30946.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九级伤残,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酌情支持8000元。8、二次手术费1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9、鉴定费1558.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0、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11、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邱银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109306.25元+13000元+4000元+1200元-10000元=117506.25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银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87元+4520元+30946.8元+8000元+800元=48253.8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58.8元应由被告齐尚开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银增人民币5825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7506.25元。三、被告齐尚开赔偿原告邱银增1558.8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齐尚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