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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30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前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永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真,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3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潘振国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枣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33K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鲁Q×××××/鲁Q×××××挂号车、车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潘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应当提供保险单、车辆的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营运证等单证予以核实,若保险属实,三证有效且涉案事故不存在拒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但本案原告诉求的理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6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7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11月28日3时许,潘振国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枣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33K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鲁Q×××××/鲁Q×××××挂号、车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000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8761元,其中牵引车的损失为19101元,挂车损失为966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山东高速京台分公司临枣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及路产损坏赔偿、清障服务专用票据,拟证实原告赔偿了山东高速京台分公司临枣路政大队路产损失4340元。被告对该宗证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路产损失中的柴油污染路面2400元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路产损失应增扣20%的免赔率。原告还提交了苍山县润华停车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110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宗发票未载明被施救车辆车牌号和施救时间,发票开具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由本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00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为28761元。原、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的山东高速京台分公司临枣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及路产损坏赔偿、清障服务专用票据,能够证实原告赔偿了山东高速京台分公司临枣路政大队路产损失434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余额234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关于路产损失中的2400元柴油污染路面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增扣20%免赔率,虽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但该约定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苍山县润华停车有限公司开具的5500元施救费发票,未载明施救时间、被施救车辆信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该费用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23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2876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351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xxxxxxx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