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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正军与冉桂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军,冉桂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朱正军,男,1973年11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冉桂华,男,1969年8月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朱正军诉被告冉桂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员赵粹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军诉称,2012年被告冉桂华在彭水承包公路修建工程,邀请原告作为炮工为其作业,欠原告工资共计叁万捌仟元整(小写:38000.00元)。被告以未结到工程款项为由未付原告工资,故出具欠条交予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其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有时候不接原告电话,鉴于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三万捌仟元整(小写:38000.00元)及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归还日期起至今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桂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冉桂华在彭水县承包修建马金乡村公路工程。原告朱正军与被告冉桂华于同年10月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钻孔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公路的总路程方量和材料综合结算,标准为3元每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朱正军便开始施工,直到工程完工。经与工程管理人员结算该公路总工程约23000方,工资总计69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工资3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朱正军打炮工资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冉桂华,2014.元.2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未结到账为由拖欠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资38000元并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正军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冉桂华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邀请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负责钻孔,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3元/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与被告丈量原告在该工地上施工总量为23000方,被告应负原告劳动报酬690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在工程完结后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工资3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桂华偿还尚欠原告朱正军的��动报酬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朱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已由原告朱正军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375元,由被告冉桂华负担375元,退还原告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粹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