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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某招摇撞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46年3月20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冒充邵武市教育局工作人员骗得邵武市通泰小学门卫肖某的信任,并以借钱修车为由,骗走被害人肖某人民币400元。2、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冒充邵武市组织部领导骗的邵武市广电总局门卫傅某的信任,并以借钱修车为由,骗走被害人傅某人民币400元。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冒充邵武市林业局干部骗得张某的信任,并以借钱修车为由,骗走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元。4、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周某冒充邵武市民政局局长骗的叶某的信任,并以代为处理危房改造为由,骗走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000余元。5、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冒充邵武市民政局干部到邵武市洪墩镇沙上村宴厝1-2号廖某住处骗走其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周某又潜回廖某住处,盗走人民币400元。6、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冒充邵武市民政局局长骗得寇某的信任,并以代为办理低保户为由,骗走被害人寇某人民币400元(已返还)。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招摇撞骗的罪行,以及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某不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寇某、廖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招摇撞骗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周某追缴违法所得三千元,发还被害人肖某、傅某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