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甲诉被告松桃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陈甲,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江田镇。委托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松桃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平营乡土屯村林木湾组。法定代表人:姚茂勇。委托代理人:麻明德,松桃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明章,松桃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第三人徐甲,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甲诉被告松桃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徐甲参加诉讼,同时,徐甲也申请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伍勋,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明章、麻明德,第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系盘信土地坳砂石厂业主,第三人徐甲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第三人徐甲系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沙石采购临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被告按月向原告结算沙石费用,单价按35元/方(含税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至9月从原告处采购砂石18993方,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签订��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砂石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鑫公司辩称,原告陈甲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自签订合同以来,我公司一直是按照与第三人徐甲签订的《砂石采购临时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支付砂石款项。期间,原告方从未过问过次履行协议。因此,我公司只能按照协议上来支付款项给第三人徐甲。第三人徐甲述称,我的合伙人内部约定由我来承包原告开办的盘信土地坳砂石厂,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左右开始计算,约定承包费每年80万元,每年保底20万方,超出20万方,按照4月/方计算。第三人徐甲承包期间,系第三人在参与实际管理,盘信土地坳砂石场的机械设备系第三人改造的,工人工资也是第三人在发放。第三人向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砂石后,鼎鑫公司的沙石款项一直是支付给第三人徐甲,缴税也是第三人徐甲在缴纳。所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才具有真正的合同关系,被告鼎鑫公司所欠的砂石款126345.00元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原告系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业主,开办沙石厂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的事实。2、砂石采购临时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砂石临时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被告按月结算砂石费用,单价按照35元/每方(含税价)以及付款方式。3、砂石发货统计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至9月从原告处采购砂石18993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具体采购砂石的方数要以双方发货签字及收货签字确定的方数来计算。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徐甲,盘信砂石场买有法律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鼎鑫公司与徐甲来承担;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出来的,因此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鼎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茂勇以及工作人员唐甲的证人证言。证��鼎鑫公司与盘信镇土地坳砂石厂签订的《砂石采购临时协议》是由徐甲来签订的。同时,被告鼎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一份陈甲与被告松桃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月的时候都是陈甲自己与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5月10日是徐甲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姚茂勇、唐甲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的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被告鼎鑫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其不予质证,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对被告鼎鑫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据材料:1、《砂石采购临时协议》。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徐甲,第三人徐甲与被告发生了实际的买卖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于承包关系。2、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终止承包关系时,原告自愿将协议书交给了第三人。3、发票。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鼎鑫公司结算货款前是第三人向国家缴纳税款,本案买卖的主体是徐甲与被告鼎鑫公司的事实。4、付款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供货情况的事实,被告鼎鑫公司已经将大部分砂石款支付给第三人徐甲,被告鼎鑫公司尚欠货款126345.00元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5、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徐甲2014年4月至9月工人工资均由第三人发放,2015年2月13日所欠员工龙政发工资1万元由第三人徐甲发放的事实,证明徐甲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的事实。6、张甲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同时,第三人徐甲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曹建兵出庭作证。证人曹建兵证实,曹建兵系第三人徐甲雇佣到盘信砂石场上班,其工人工资是由第三人徐甲发放,砂石场平时的生活开销系第三人徐甲在负责,沙石场系一个叫张甲的人在管理,其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徐甲在发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砂石场虽然没有独立的法律资格,《砂石采购协议》加盖有盘信砂石场的印章,盘信沙石场系个体工伤户,其涉及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业主陈甲来承担,本案第三人徐甲只是砂场的管理人员,并不是承包人,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对第2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不是原告所写无法查实,该协议没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砂石是不是第三人提供无法查明,即使该账目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第5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有异议。认为工资到底是不是徐甲发放无法查明,不能核对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第6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鼎鑫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信镇土地坳砂石厂工人龙政发作了一份调查笔录,龙政发证实:徐甲与陈甲系承包关系,原告将盘信土地坳砂石厂承包给第三人徐甲,徐甲他们自己有一些承包人,但对外是承包给徐甲。徐甲承包期限内,是徐甲在参与砂场实��管理,砂场工人都是徐甲请来的,工资也是徐甲在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鼎鑫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民诉法和证据规则,这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这只能证明工资是有徐甲在支付,并不能证明陈甲和徐甲承包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徐甲与原告一起来到被告鼎鑫公司商谈砂石买卖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由第三人徐甲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砂石采购临时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的印章,并以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为合同的乙方。该协议约定由盘信土地坳砂石场根据被告鼎鑫公司的生产情况及其质量要求向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砂石,约定单价为35元/方(含税价)。货款实行按月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协议���订后,第三人以盘信土地坳砂石场的名义向被告鼎鑫公司提供了总价值687365元的砂石,砂石发货单都在第三人徐甲手中。在履行砂石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鼎鑫公司已支付了561020元砂石款给第三人徐甲,其中最后一笔付款,系被告鼎鑫公司于2015年1月份支付给第三人徐甲。至今,被告鼎鑫公司还有余款126345.00元砂石款未支付。同时还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鼎鑫公司与第三人徐甲签订《砂石采购临时协议》之前,被告鼎鑫公司与原告陈甲发生过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1月6日,原告陈甲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过一份《砂石购销合同书》。另查明,盘信镇土地坳砂石场系个体工商户陈甲开办,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原告陈甲,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原告陈甲系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土地坳砂石场主要负责人。2013年年底,案外人李益华、盘水塘等三人以第三人徐甲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之后徐甲对该承包协议予以认可,并于2014年农历1月进入盘信镇土地坳沙石场。该口头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盘信土地坳沙石场承包给第三人徐甲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从砂石场机械设备改装完成后计算,承包费20万方保底,每年承包费是80万元,超出部分按照4元/方计算。承包期间的工人工资、债权、债务以及承包期内改造设备及新的机械设备投入由第三人徐甲承担。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徐甲机械设备改造完成,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徐甲撤出盘信镇土地坳沙石场。第三人徐甲承包盘信镇土地坳砂石场期间,系第三人徐甲在参与砂场实际管理,其工人工资系徐甲支付,机械设备系第三人徐甲改造。第三人徐甲在承包经营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期间,原告陈甲及其爱人也住在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同时,原告陈甲为了计算承包费,还委派其爱人在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开票作记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第三人徐甲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一起来到被告鼎鑫公司商谈砂石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后,由第三人徐甲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砂石采购临时协议》,虽然,协议上加盖了盘信镇土地坳砂石场的公章,但是,作为业主的原告陈甲,实际参与了协商砂石买卖事宜,却未在《砂石采购临时协议》上签字。相反,之前陈甲与被告鼎鑫公司发生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时,系原告陈甲自己在砂石买卖合同上签字。但是,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徐甲与原告陈甲到被告鼎鑫公司商谈砂石买卖时,原告陈甲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却是第三人徐甲作为合同一方在《砂石采购临时协议》上签的字。而且,���第三人徐甲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的《砂石采购临时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一式两份,庭审时,原告出具的协议系复制件,第三人出示的协议系原件。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徐甲与被告鼎鑫公司才具有签订砂石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砂石采购临时协议》系应第三人徐甲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同时,结合本案证据来看,第三人徐甲向本院提交了砂石供货单,其注明供货人系第三人徐甲,从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单及税务发票来看,与被告鼎鑫公司结算的一直也是第三人徐甲。另外,第三人还提交了相关的工资清册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且参与了盘信土地坳砂石场的实际生产管理及经营。但是,本案中,原告方陈甲除了提供一份《砂石采购临时协议》能够表明其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了砂石采购协议外,其余证据并不能��明其与被告鼎鑫公司发生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第三人诉称其与原告系承包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鼎鑫公司发生了实际砂石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将砂石款支付给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签订《砂石采购临时协议》,被告应将剩余砂石款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的的经营证书、采矿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系原告陈甲办理,但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陈甲系将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第三人徐甲经营,其行为并不是将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的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转让给第三人陈甲。而且,第三人徐甲在承包经营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期间,原告陈甲及其爱人也住在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原告陈甲为了计算承包费,还委派其爱人在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开票作记录。所以,原告陈甲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但从其行为来看,原告陈甲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了实际的承包关系无疑。本案中,暂且不论原告陈甲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单从第三人徐甲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签订的《砂石采购临时协议》来看,作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与被告鼎鑫公司其签订的《砂石采购临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未侵害到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签订的砂石采购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应按此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在第三人徐甲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的《砂石采购临时协议》上盖章,但是,原告陈甲系个体工商户,松桃盘信土地坳砂石场仅仅是一个字号,其实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应为个体工商户陈甲。然而,本案中,陈甲并未在《砂石采购临时协议》上签字,亦未与被告鼎鑫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向被告鼎鑫公司履行提供砂石的合同义务。原告陈甲并不是合同的实际履约方,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相反,第三人徐甲已按照《砂石采购临时协议》履行了向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砂石的义务,被告鼎鑫公司也已经向第三人徐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尚有126345.00元的砂石款未支付给第三人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鼎鑫公司应将剩余的这笔砂石款支付给第三人徐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桃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徐甲砂石款余款人民币126345.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原告陈甲预交)由原告陈甲承担;第三人徐甲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2827.00元,减半收取1414.00元���第三人徐甲预交)由被告松桃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履行义务人没有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久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