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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骆秀萍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秀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秀萍,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秀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秀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骆秀萍到东莞市寮步镇中国建设银行寮步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同时申请了购车付款业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购车贷款分期额度为251000元,分36期偿还)。2013年1月22日,骆秀萍在东莞市东部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了一笔251000元信用贷款用于购买一辆黑色丰田皇冠汽车,自购买汽车时起至2013年5月期间,骆秀萍每月还款约5000元,后因骆秀萍及其丈夫张某某经营的生意上出现了周转问题,张某某将贷款购买的黑色丰田皇冠汽车抵押给他人,骆秀萍没有还款能力。2013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发现骆秀萍信用卡发生透支逾期后,便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骆秀萍仍不按时归还欠款,累计欠中国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219071.95元。2014年10月28日,骆秀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骆秀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骆秀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骆秀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骆秀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骆秀萍上诉提出:其是被丈夫张某某骗去办理购车信用卡,该卡亦被张某某用于周转,购车时所用的假房产证亦是由张某某提供,骆秀萍事后才发现,所买的车一直由张某某使用,骆秀萍并未从中获利,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骆秀萍与其丈夫张某某因购车需要,由骆秀萍以自己的名义在东莞市寮步镇中国建设银行寮步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后四位为6531),在办卡过程中,骆秀萍等人向办卡银行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房产证明。2013年1月22日,骆秀萍在东莞市东部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该信用卡贷款251000元购买一辆黑色丰田皇冠汽车,每月还款额为6972.22元。后骆秀萍在归还四期贷款后没有再还款,并由张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处置了贷款所购汽车。2013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发现骆秀萍的信用卡发生透支逾期后,便多次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骆秀萍仍不按时归还欠款,累计拖欠本金219071.95元。2014年10月28日,骆秀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员信息表,证人胡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诉人骆秀萍的供述与辩解等。针对上诉人骆秀萍提出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明确指证上诉人骆秀萍参与了涉案信用卡的申请开办、刷卡贷款购车及事后还款的全过程,且对申办信用卡时所提供的房产证明为虚假的情况亦知情,骆秀萍本人亦供认在案,骆秀萍未能如期还款,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不采取行动归还欠款,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至于上诉人骆秀萍有无从中获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骆秀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范围内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骆秀萍所提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骆秀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骆秀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骆秀萍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吕 萌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瑞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