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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三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边广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边广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通惠寺*号。法定代表人:赵怀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广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玉芳,居民,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古泉北路110号。上诉人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10日原告正邦建安公司与被告边广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京密路工程S标段的工地提供劳务,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月工资2000元/月,津贴500元/月,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被告完成京密路工程S标段工作任务时本合同终止。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2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怀京沈路张各长村路口,陈正起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无号牌)牵引着装有钢筋的双轮架子与白建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的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正起及小型轮式拖拉机机乘车人边广营当场死亡,本案被告边广奎受伤、中型货车乘车人王富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正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边广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8月13日至9月8日,计26天;后在菏泽市立医院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56858.63元,其中原告正邦建安公司垫付54858.63元,剩余2000元由被告边广奎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护理。2011年8月13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24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6日经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劳鉴第0028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因被告边广奎要求原告正邦建安公司落实工伤待遇,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以申请人身份于2013年1月10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临劳仲裁字(2013)第03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医疗费2000元;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住院护理费4183.92元(3500/21.75×26);四、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26);五、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交通费、住宿费3430元;六、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500×13);七、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736元(4672×13);八、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440元(4672×20);九、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十、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2000元(3500×12)。以上共计255509.92元,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被告边广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3年5月出具(2013)怀民初字第02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边广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3日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11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另查明,本案被告边广奎因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曾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边广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千四百六十元四角三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边广奎××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三、被告北京昊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边广奎××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一千零九十三元五角四分。……”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被告边广奎提供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记载被告系原告职工,基本工资3000元/月,补贴500元/月,平均收入3500元/月,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单位扣除其工资3500元。原告质证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边广奎在原告正邦建安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为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关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具体情况,原、被告应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落实工伤待遇,但被告在已经生效的(2013)怀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的赔偿项目应予扣除。被告主张其月均工资3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后被告所支出的医疗费624.50元原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广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边广奎医疗费624.50元;三、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边广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500元/月×13个月);四、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边广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736元(4672元/天×13个月);五、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边广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40元(4672元/月×20个月);六、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边广奎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七、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边广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八、驳回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七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持续至2011年8月12日。二、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医疗费624.5元;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500元×13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支付(2521元×13个月)32773元;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736元(4672元/月×13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支付(4201元×12个月)50412元;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4201元×8个月)33608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390元。三、工伤待遇标准的核算、核准是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内容,一审法院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越俎代疱,导致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的标准计算错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应继续向肇事方主张,不足部分可通过工伤医疗保险报销,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资认定前后矛盾,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54858.63元、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认定剩余2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由被上诉人近亲属护理均存在错误。边广奎答辩称:一、2010年8月12日是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无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差旅费的请求,因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无需审理,反而被上诉人才有理由提出差旅费的请求。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也没有证据证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待遇,所以上诉人并未缴纳社会保险。四、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属于被上诉人应落实的工伤待遇范畴,一审判决正确。五、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北京怀柔法院调取的误工证明及怀柔法院判决中均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3500元。六、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支付了54858.63元该事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庄马林经手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庄马林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庄马林也是上诉人的施工队长,所以庄马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并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用。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并未侵害上诉人任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边广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张各长村路口,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边广奎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核定其误工费为42000元。边广奎于2013年1月10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落实工伤待遇。边广奎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及股骨颈基底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12椎体压缩骨体伴骨髓水肿,腰4/5椎间盘右后突,腰5/骶1椎间盘后突,胸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失,右髋部皮擦伤,双侧胸腔积液。上诉人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2011年7月《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趸缴汇总表》一份,以证明其已在开工前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准手续,计款32773元(2521×13个月),2015年1月20日左右划到上诉人帐户。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核准手续,计款50412元(4210元×12个月),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边广奎未在限定的30日内提出复核。2015年4月22日该款划到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要求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被上诉人不同意,所以未能办理;上诉人对此陈述为,上诉人的工地于2011年10月完工,工伤保险基金部门要求双方签订被上诉人停止工作的时间为工期完工时间。对医疗费和鉴定费,上诉人主张其咨询相关部门,称已超过报销期限,且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的费用不在其报销范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对其受伤原因、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0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落实工伤待遇,此前被上诉人处于工伤治疗休养期间,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相关手续,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1年8月12日,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因此应确认该时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对停工留薪期12个月认定问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边广奎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核定其误工费为42000元,即每月3500元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3500元正确。上诉人提交《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趸缴汇总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且二审期间双方已到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七、九项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第五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上诉人参保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核准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32773元,该款已拨付到上诉人账户,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500元,上诉人依据该数额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手续,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每月误工费为3500元,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抗辩上述事实,因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每月3500元工资的标准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73元低于被上诉人实际应得的45500元,该差额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主张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上诉人工程2011年10月完工的时间,因被上诉人伤后需治疗、休养,即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核准手续,计款50412元(4210元×12个月),2015年4月22日该款已划到上诉人帐户,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视为其认可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计算数额。对医疗费和鉴定费,上诉人主张相关部门以已超过报销期限为由不予办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超过报销期限,因此上述两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一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66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66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边广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含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拨付给上诉人的32773元)。三、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66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边广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边广奎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行沂州分理处62170022900091234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