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3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抚顺挖掘机厂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0日,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王某乙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结婚后,王某乙将其户口迁入我的住宅,结婚初期王某乙对我百依百顺,之后,王某乙借照顾她女儿家孩子为名,对我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我与王某乙均是再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现结婚不足一年后就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王某乙离婚。王某乙一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还有感情,王某甲所述基本不属实,我与王某甲共同生活了将近五年,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照顾王某甲尽心尽力,是由于王某甲在他自己女儿家待了几天回来后才要求和我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10年相识,相识不久后一起共同生活在王某甲的房屋中,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因为家庭琐事与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王某甲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王某乙表示不同意,经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五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王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王某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五年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2013年9月27日结婚,2014年7月分居,婚姻存续仅10个月零4天。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有:1、王某乙是农村户口,和王某甲登记结婚以后其户口迁入城市才能办理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险,是王某甲帮其在社区居委会办证明才办下来的社保,王某乙有了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后,又独自租房居住,为离婚创造条件。2、王某乙与我分居以后到我家里取洗衣机、电饭锅等厨具,从五楼往下扔碗、杯等物品,邻居徐某某发现到五楼制止防止伤害他人,在徐某某劝说时王某乙还辱骂王某甲,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3、2014年11月7日王某甲因冠心病、肺心病发作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王某乙明知王某甲有病也不去照顾,说明其对王某甲没有了感情。被上诉人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之间没有房产、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由于王某甲在他自己女儿家住了几天回来后才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上诉仍然要求离婚,王某乙不同意离婚,但王某甲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