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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某娣与邓某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娣,邓某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53号原告:郭某娣,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养,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郭某娣诉被告邓某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娣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佛山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了儿子邓某坚。在原告没有产下儿子前,因为原告有工作,有经济来源可以自给自足,双方感情一般。但儿子出生时,原告发现被告对金钱十分看重,连生儿子时的住院花费都是由原告独自支付的。之后被告经常因为钱和儿子教育方式意见不一致而与原告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令到双方感情越来越差。2010年12月,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儿子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儿子到了上小学的年龄,原告及儿子均想在太平镇上小学,但被告不理儿子及原告的意见,将儿子强抢回石潭。2013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来往。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殴打原告,不关心原告,也不关心儿子,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修复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儿子年幼,自出生到2013年6月一直都是跟随原告生活的,与原告感情深厚,由原告携带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邓某坚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满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计划生育服务证,拟证明原告婚后生育儿子的基本情况;4.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来往,根本没法收复关系。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佛山打工时相识相恋,于2006年3月29日双方自愿到原清新县石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前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工作原因夫妻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漠。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儿子邓某坚,现儿子在被告石潭老家生活、读书。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并表示由被告抚养也可以,原告愿意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要求可以探望儿子。据原告所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一年多都没有联系过了,开庭前被告打过电话给我父亲,叫我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但是因为计划生育服务证从2009年开始没有查环记录,民政局不给办理离婚;被告说不愿意来法院开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东莞鞋厂工作,工资2800-3200元每月,被告在佛山南海福和玩具公司上班,工资大概3000元每月;儿子从2013年5月起在石潭生活,现在在读小学,不用交学费,只需伙食费。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清新法浸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称收到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没有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2013)清新法浸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然而双方没有处理好异地工作影响婚姻生活的问题,未经营、维护好夫妻感情,在相处过程中发生摩擦、出现感情裂痕后没有能够及时沟通并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淡漠。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双方的感情未得以修复,原告再次起诉,被告邓某养未出庭、未表态,对婚姻问题漠不关心,依然没有作出要求挽救这一段婚姻的任何行动,表明夫妻关系已难以为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儿子邓某坚的抚养问题,由于儿子在被告石潭老家生活、读书已有一段时间,生活环境变动过大不利于其成长,因此儿子邓某坚由被告继续携带抚养比较适宜。离婚后夫妻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不带孩子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愿意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考虑到孩子目前的消费需要和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比较适宜。如果今后邓某坚的抚养费用增加,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娣与被告邓某养离婚。二、婚生儿子邓某坚由被告邓某养携带抚养,原告郭某娣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儿子邓某坚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