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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投案,同年6月2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4年8月2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7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蔡庄子村,韩某与卞某乙、卞某甲因为拆视频监控的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之后韩某喊来了王某甲、王某乙,随即韩某、王某乙、王某甲三人与卞某乙、卞某甲二人相互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导致卞某乙右胫骨平台及肱腓骨小头骨折,经法医鉴定证书卞某乙的腿部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卞某乙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卞某乙的陈述、证人卞某甲、刘某、赵某、张某、的证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调取证据清单、新华公安分局小赵庄派出所“韩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卞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