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红伟、张金红与被上诉人景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红伟,张金红,景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红伟,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仁为,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红,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仁为,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志敏,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景红伟、张金红与被上诉人景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景志敏于2012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景红伟、张金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红伟、张金红的委托代理人朱仁为,被上诉人景志敏的委托代理人薛夫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金红与被告景红伟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被告景红伟向原告购买石料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剩40000元未予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买卖铝石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景红伟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红伟、张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志敏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景红伟、张金红承担。上诉人景红伟、张金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欺骗手段把掺有泥土、废渣的生铝石卖给上诉人,使上诉人遭受了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景志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是成品石,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买卖铝石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剩余价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4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佐证,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景红伟、张金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