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钟颖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颖,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颖,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业辉、胡锐球,均系该局干部。上诉人钟颖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钟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交管局作出的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将处罚决定更改为“责令改正,处警告”。2、由市交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钟颖将粤JXXX**车辆停靠在中国银行(凤凰山XXX)门前,后进入银行存款,钟颖侧身操作,不时注意着车辆。一瞬间,钟颖发现有一执勤民警到场,于是顾不上银行卡仍在机内,急忙冲出门口对民警说:我只是存钱,卡还在机内,车马上就开走,希望不要处罚。但民警没有听钟颖解释,只叫钟颖去取回卡,仍对钟颖进行处罚。钟颖人在现场,与一般的违法停车行为应有区别,而且表示了马上将车开走,没有造成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过于严苛,与违法程度不相适应。江门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认定事实不清,处事不公正。市交管局答辩称:(一)市交管局通过电子拍摄手段查获钟颖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8月11日11时左右,粤JXXX**号小型汽车在港口一路XXX凤凰山XXX中国银行门前靠近路口转弯位置的非机动车道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市交管��蓬江交警大队民警使用流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该资料清晰、准确地反映了违法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行为。(二)对钟颖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市交管局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的程序规定,依法、公正地处理粤JXXX**号小型汽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三)钟颖的主张没有依据。1、民警完成执法取证时钟颖并不在现场,执法取证照片可以证明。2、钟颖车辆的停放影响其他行人和车辆的通行。3、钟颖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4、钟颖违法行为客观上已产生后果。5、民警已完成取证行为。6、钟颖未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并干扰民警正常执法。7、根据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要求,港口一路XXX是其中一条严管路,全天候禁止��辆停放或临时停放,并设置相应的标志。8、钟颖对法律程序存在误解。9、民警的现场处置措施适当。综上,市交管局对钟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钟颖的诉讼请求,维持市交管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XXX设置有全路段禁止停车的标志牌。2014年8月11日11时17分左右,钟颖将粤J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港口一路XXX凤凰山XXX中国银行门前靠近凤凰山XXX车站正门路口转弯位置的非机动车道上,然后进入银行办理业务,后被市交管局属下的蓬江交警大队民警使用流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民警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粤JXXX**号小型汽车车窗上。2014年8月22日,钟颖到市交管局的交通违法办证中心接受处理。市���管局告知了钟颖相关的违法行为,认为钟颖的行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颖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现场送达给钟颖。钟颖不服,向江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该局复议,维持了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钟颖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道路行政处罚纠纷。第一,关于市交管局的执法主体是否适格,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市交管局具有对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市交管局在告知钟颖相关权利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给钟颖。据此,市交管局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市交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市交管局认定钟颖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有粤JXXX**号小型汽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照片、港口路禁停标志牌照片以及钟颖的陈述证实,且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涉案路段禁止停车的交通标识明确清晰。事发时,钟颖将车停放在车站正门路口转弯位置的非机动车道上,然后离开,市交管局认定钟颖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钟颖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钟颖认为其行为与一般的违法停车行为有区别,而且没有造成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过于严苛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律法规准确,处罚恰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交管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颖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钟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市交管局作出的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撤销江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公行复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由市交管局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存在故意不查明在对钟颖作出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之前,市交管局���否进行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诉”的程序等事实真相,对市交管局存在违反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编造钟颖存在各种“过错”和市交管局没有证据证明钟颖存在严重违法情节,且人在现场,但给予最重行政处罚等违法行为的严重错误未予以纠正。一审在认定行政处罚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处罚种类的合理性上,存在着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对市交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不公开认定,而直接审理钟颖的违法停车问题,掩盖了市交管局的执法程序不合法的焦点问题,并且在审理违法停车行为时,在未有审理、未有比较说明“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种类比同是法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的处罚种类要好或更适合、更合理、更合法的情况下,以有违法停车行为,就等于要罚款二百元的错误执法思想判决,明显违法。(一)一审未依法对市交管局的证据照片3进行认证审查,市交管局主张民警已完成取证行为不能成立。(二)基于照片3的疑点,市交管局在一审中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且钟颖在一审中强烈要求市交管局提供违法现场监控视频等,因此该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市交管局主张事实的认定证据。(三)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的行为,应予纠正。由市交管局提供的两张照片显示,道路交通情况十分畅顺,粤JXXX**号小型汽车并未造成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但判决对钟颖主张没有造成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的认定,却是作出“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四)在接受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过程中,钟颖五次要求市交管局听取���己的陈述、申诉,但市交管局拒绝听取。一审对市交管局违反程序办案故作不见,显然是严重过失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钟颖已于2015年2月9日,向市交管局递交了《执法程序和岗位职责公开申请书》。希望二审等待市交管局的“公开”后,然后通过质证,一并审理认定事实。(五)一审剥夺钟颖质证发言的权利,应予以纠正。钟颖已依法向市交管局递交了《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申请书》、《行政执法事发现场监控证据公开申请书》,希望二审等待市交管局的“公开”,然后通过质证,一并审理认定事实。(六)一审对钟颖返回银行的行为未予以认定,却最终作出支持市交管局的判决。(七)不可能有“民警的现场处置措施适当”而“钟颖违法行为客观上已产生后果”的认定同时成立的道理、法理。(八)一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市交管局答辩称:(一)市交管局通过电子拍摄手段查获钟颖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对钟颖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市交管局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依法、公正地处理粤JXXX**号小型汽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理过程中,市交管局民警明确告知当事人钟颖:一是粤JXXX**号小型汽车于2014年8月11日ll时17分在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XXX中旅XX岗至东华XX岗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拟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二是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三是如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随后,依法制作了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确认并签名。以上程序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之要求,有钟颖在被处罚人签名栏亲笔书写本人姓名的处罚决定书存根联证明。(三)钟颖的主张没有依据。1、对钟颖质疑证据照片真实及效力的问题。①证据照片真实无疑。从民警取证拍摄时自动生成显示在照片右下角的时间戳可以看出,三张证据照片在时间上均显示为2014年8月11日11时17分,说明照片是连续拍摄的,真实记录相关违法事实并具有连贯性,不存在钟颖认为的伪造嫌疑。②证据照片的证明效力确凿。在民警拍摄的3张照片中,照片l和2清晰反映了违法停放车辆的外观、颜色、违停路段及时间等特征,照片3证明民警已完成执法取证工作,并将违停告知单粘贴在车窗上。在此期间钟颖并未出现,钟颖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停车而不是驾驶员在车上的临时停车。2、对钟颖认为当时道路交通通畅,不应采用“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而应采用“责令改正,处警告”的问题。对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钟颖一贯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未造成影响交通后果并在民警完成取证前主动驶离的,适用口头警告教育;已造成影响交通后果的适用罚款处罚;造成现场严重堵塞的,除适用罚款处罚外还须强制拖移。市交管局对钟颖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裁量明确并适当,主要基于以下情形考虑:①钟颖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钟颖违法停放的港口路属市区主干道,是市区严管路,全路段禁停。市交管局在该路段设置有多块位置明显的禁停标志牌,特别是距钟颖违���停车地点不足10米的丹井里路口就竖有一块禁停标志牌,钟颖为贪图方便,故意违法停车,违法情节较恶劣。②钟颖违法行为客观上已产生后果。如上所述,钟颖违法停车时,车辆位于公交车站正门附近,严重影响了公交车辆的正常进出,占用了大部分非机动车道,影响了过往非机动车的通行,其违法行为已经产生后果。由于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交通拥堵,所以民警并未强制拖移车辆。③民警已完成执法取证行为。且从拍摄的违法照片可以看出,民警当时在完成拍照取证、贴告知单等系列执法行为过程中,钟颖未出现在现场。④执法裁量尺度有统一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根据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要求,港口一路XXX作为市区主干道被列为严管路,全天候禁止车辆停放或临时停放,并设置了相应的禁令标志。市交管局于2013年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全��会广泛公开宣传,明确市区内各主干道路禁止车辆停放,对在主干道违法停放车辆一律不适用教育处理,统一裁量尺度予以处罚。3、对钟颖质疑相关法律程序的问题。①违停告知单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而违停告知单,只是起到告知存在违法事实的作用,不等同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对违停告知单有异议,可以向执法单位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核查。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以上法定程序要求,本案中钟颖到市交管局交通违法办证中心接受处理,市交管局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钟颖凭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才能向江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综上,市交管局对钟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钟颖的上诉请求,维持市交管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二审期间,钟颖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10份证据:1、《执法程序和岗位职责公开申请书》;2、《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申请书》;3、《行政执法事发现场监控证据公开申请书》;4、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发现场监控证据公开申请书》的答复;5、关���对《执法程序和岗位职责公开申请书》的答复;6、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申请书》的答复;7、《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再次申请书》;8、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再次申请书》的答复;9、《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三次申请书》;10、关于对《行政执法事实认定公开第三次申请书》的答复。同时,钟颖还提交了3份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摘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摘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摘录。二审期间,市交管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2份证据:1、粤JXXX**号小型汽车交通违法发生地交通环境照片。2、执法裁量尺度向社会公开宣传截图。同时,市交管局还提交了1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文摘录。经审查,钟颖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10份证据涉及其向市交管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系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市交管局二审期间提交的2份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市交管局确认作出涉案处罚前已听取了钟颖的陈述与申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市交管局依法具有对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2014年8月22日,市交管局���钟颖于2014年8月11日11时17分在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XXX中旅XX岗至东华XX岗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市交管局作出编号为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2014年8月11日11时17分左右,市交管局属下的蓬江交警大队民警发现粤JXXX**号车辆停放在港口一路XXX中旅XX岗至东华XX岗路段凤凰山XXX中国银行门前靠近凤凰山XXX车站正门路口转弯位置的非机动车道上,认定该车辆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在使用流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取证后,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该车车窗上,告知车主钟颖到交通违法办证中心接受处理。2014年8月22日,市交管局在听取钟颖的陈述与申辩后作出编号为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钟颖。市交管局的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XXX涉案路段设置有禁止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标志。钟颖确认其于2014年8月11日11时17分左右,将粤J27475XXXXXX号小型汽车停放于禁停路段凤凰山XXX中国银行门前非机动车道上离开并到中国银行办理业务。上述事实有市交管局提交的照片、钟颖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钟颖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交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决定对钟颖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维持市交管局作出编号为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恰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因钟颖实施的是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故其主张上述违法行为与一般的违法停车行为没有区别以及尚未造成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钟颖诉请撤销市交管局作出的440700-1909347350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将处罚决定更改为“责令改正,处警告”,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钟颖同时诉请撤销江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公行复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行政行为系二审中提出且与钟颖在本案中诉请法院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系不同的行政行为,故该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钟颖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彭思思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咏仪书 记 员 吴慧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