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建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肃省清水县,汉族,农民,系陈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马建奇,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奇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戴襄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马建奇同朋友张某等四人在清水县温馨酒吧喝酒,喝完酒后,马建奇同张某准备到马牙生烤肉店吃饭,在去的过程中,张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是要去友情岁月酒吧喝酒,让马建奇一会也过来找他,说完便走了。马建奇吃完饭后便来到友情岁月酒吧找张某,在友情岁月酒吧门口,马建奇看见张某和赵某在酒吧外面发生争执,就过去帮张某,后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矛盾,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马建奇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陈某的左右胸以及后背各捅一刀,腹部捅了两刀。随即,与陈某一起喝酒的赵某、张某、谈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马建奇到医院交了500元医药费便离开。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因外力所致肝脏破裂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奇无视国家法律,持刀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建奇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马建奇依法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695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896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363945元。公诉意见指出,被告人马建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同意法庭归纳的三点量刑情节,即致一人重伤二级;无前科,系初��、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另外被告人表示愿意尽力赔偿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建奇当庭未作辩解,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且因自己年龄小,法律意识淡薄,闯了祸,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基于义愤引发的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理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4.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恨,表示愿意尽一切可能赔偿被害人损失;5.本案属于普通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是在双方互欧的情况下被告人情急之下实施的伤害行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具有明显的防卫情节。综上,被告人马建奇的行为尽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同时具备���当防卫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另外,被告人马建奇还具有许多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因素,案发后,被告人马建奇能够真诚悔罪,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愿意从中吸取教训,改过自新,希望法庭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对马建奇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马建奇同朋友张某等四人在清水县温馨酒吧喝酒,喝完酒后,马建奇同张某打算到马牙生烤肉店吃饭,在路上,张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是要去友情岁月酒吧喝酒,让马建奇一会过来找他,说完便走了。马建奇吃完饭后便来到友情岁月酒吧找张某,在友情岁月酒吧门口,马建奇看见张某和赵某在酒吧外面发生争执,就过去帮张某,后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矛盾,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马建奇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陈某的左右胸及后背部各戳刺一刀,腹部戳刺两刀。随即,与陈某��起喝酒的赵某、张某、谈某将其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陈某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6月28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10695元。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因外力所致肝脏破裂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立案决定书,证实清水县公安局立案时间和案件性质;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建奇的身份信息与其供述一致;④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建奇被抓获的时间、地点;⑤辨认被告人身份笔录,证实辨认程序合法,辨认结果确实。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谈某、刘某、田某、马某的证言,证实了目击马建奇与陈某发生矛盾并厮打的过程以及马建奇拿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戳刺陈某的部位、次数和送医院救治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其陈述刺伤的部位、刺伤五处等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称其在酒吧外小便,被马建奇趁其不备直接持刀刺伤,与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印证,不予采信。4.被告人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5.鉴定意见,记载被害人陈某胸部、肩部四处伤痕累计长度10cm,属轻微伤;上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肝脏破裂,属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被害人伤情表象等事实,经当庭辨认,被告人认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对被害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以不真实为由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未表示异议,对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1.医药费10695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甘肃省农、林、牧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日工资,以100天治疗恢复期间计算,即25733元÷365=70.5元/天,70.5元/天×100天=7050元。;3.护理费,因被害人伤情属重伤二级,在治疗恢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需陪护,故亦按100天护理期间计算,即7050元;以上三项共计24795元。以上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被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认可的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奇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丧失理智,胆大妄为,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对他人身体连续戳刺,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其中一处致被害人肝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原告人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在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马建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物质损失,被告人马建奇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关于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马建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旭升物质损失:医疗费10695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7050元;三项共计24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旭升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