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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骆金茹与俞宏法、李传发、王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金茹,俞宏法,李传发,王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骆金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宏法,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王锡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骆金茹诉被告俞宏法、李传发、王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金茹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俞宏法的委托代理人殷俊及被告李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金茹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俞宏法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俞宏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被告李传发、王锡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俞宏法未按约定还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俞宏法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2、判令被告李传发、王锡波对被告俞宏法的借款、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宏法辩称:1、借款本金不是300000元,而是278400元,且借款日期是2013年1月22日;2、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俞宏法已经归还原告97200元;3、律师费25000元超出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李传发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我是一般担保人,保证期是6个月;2、被告俞宏法因家庭困难暂时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王锡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宏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骆金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李传发、王锡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载明被告俞宏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骆金茹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传发、王锡波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另载明,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原告骆金茹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俞宏法账户汇款人民币278400元。被告俞宏法借款到期后支付了9个月利息54000元。后原告骆金茹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宏法向原告骆金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骆金茹要求被告俞宏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金茹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其提供的汇款凭证载明2013年1月22日实际汇入被告俞宏法账户为278400元,原告骆金茹述称给付被告俞宏法现金21600元,被告俞宏法予以否认且原告骆金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故本院对被告俞宏法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依法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为2784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被告俞宏法辩称已归还9个月的本息97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骆金茹自认被告俞宏法在借款到期后已支付9个月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骆金茹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骆金茹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骆金茹支付的代理费25000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俞宏法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宏法辩称代理费偏高无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传发、王锡波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骆金茹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传发、王锡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传发辩称其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宏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金茹借款本金人民币278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俞宏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金茹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李传发、王锡波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传发、王锡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宏法追偿。四、驳回原告骆金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53元,由原告骆金茹负担人民币729元,被告俞宏法、李传发、王锡波共同负担人民币3124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