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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都区北上召什字向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67793838-3。法定代表人李豫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65年11月27日生。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8月24日生。被告武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生。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李某某、武某某在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车户落户在被告名下)车号陕DN00**东风悦达起亚客车,并于2012年2月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价款253800元及还款期限、方式,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多次违约并于2014年8月21日经核算截止承诺之日欠原告款145342元,若不能偿还将车交由原告拍卖偿还欠款,同时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1日前还清欠款145342元,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还款,被告在无法履行合同时委托原告处置已购买使用的车辆,经结算被告至今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8828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82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产生的扣车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表示合同属实,是本人签的。2、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45342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1日全部还清。若不能按时归还将授权公司拍卖车辆并偿还欠款及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武某某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是本人写的,但145342元的数字不对。3、评估报告。证明涉案车辆经评估价款为75000元。被告武某某表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这个车评估价位有点低,认为应在10万元以上。4、旧机动车购售协议。证明涉案车辆经评估出售给杨世生75000元。被告武某某表示不发表意见。5、评估费1000元、催款费2000元、停车费、审车、处理违章罚款4956元、补办行驶证、车牌费380元。证明处理车辆产生的费用。被告武某某表示车牌都在,不存在补办牌子,违章有十几个。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武某某辩称:诉状已收到,诉状上车的总造价应是147800元;承诺书是本人写的属实,但对欠款145342元这个数字没有进行算账。被告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表示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武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又名《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短缺,申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区支行及原告个人消费信贷购买原告汽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同意将壹辆悦达起亚牌轻型客车,车牌号陕DN00**,车价为壹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销售给被告;被告先给原告交付购车首付款贰万元整后,原告负责通知银行,担保公司、公正部门等到被告考察。……原告对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有保证责任,被告应按贷款合同归还银行贷款,若每月20日前不能付清当期应还款额,拖欠利息按月息2分计收,罚息按欠款金额的10%计收。……若被告在每月还款日前不能交清当期款者,原告有权暂扣车辆,直至交清款后再还给被告,如暂扣超过20天,被告不能还款的,原告和银行有权处理该车,以偿还银行贷款,扣押期间的一切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21日被告武某某书写承诺书:因陕DN00**车欠公司欠款145342元(壹拾肆万伍仟叁佰肆拾贰元正),以上欠款至2014年8月31日。我承诺于2014年9月21日之前还清以上欠款,如若在还不完将陕DN00**车交于公司由公司拍卖处理所得款项用于还公司帐务,下欠公司帐务由我本人继续偿还本息合计(利率为月息壹分伍厘)。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签订车辆评估协议,约定因被告武某某无能力经营起亚牌YQ26430E车辆,现将该车辆交付原告,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委托原告进行该车辆价格评估,评估结果双方予以认可,评估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陕西天政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政评报字(2014)7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牌号陕DN00**,起亚牌YQ26430E小汽车,评估价值为75000元。花费评估费1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杨世生(案外人)签订《旧机动购车协议》,将陕DN00**号起亚牌汽车卖给杨世生,价款7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武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又名《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评估协议》及被告武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134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武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71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李某某、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魏 娟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颖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