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新开与陈宗全、杨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开,陈宗全,杨文,滁州市青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开,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全,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青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杨义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新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琅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王新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滁民一终字第006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琅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王新开、陈宗全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8日23时05分,王新开驾驶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李伟驾驶的范玉河所有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驾驶人王新开、乘车人杨文受伤、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王新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无事故责任。后王新开在山东省禹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滁州市仁爱医院、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皖东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治疗、检查,共住院171天,共用去医药费418852.28元。王新开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新开肝破裂因无法缝合、无法行肝叶切除而行纱布及绷带填塞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3、4、5、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新开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80天;王新开的丧失劳动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程度,花费鉴定费2200元。王新开花费交通费3530元。王新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车辆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范玉河和该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王新开各项损失共计654571.48元,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王新开314767.8元(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新开同意自前述款项内依生效判决扣除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文应得的医药费强险限额,王新开放弃对范玉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共赔偿给杨文231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给杨文236元。王新开是陈宗全、杨文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王新开有一子王毅,1997年9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王新开的母亲张店荣1942年9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没有收入,育有王新开及王新成两个子女。王新开所驾驶的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陈宗全、杨文,该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滁州青云运输公司。皖M×××××/皖M×××××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已预付给王新开3万元赔偿款。陈宗全已支付给王新开109721.7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发生事故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是王新开还是杨文;二、王新开是否放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的赔偿权利;三、滁州青云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四、王新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是王新开,王新开称驾驶人是杨文,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是王新开。关于争议焦点二,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赔偿王新开314767.8元,原告王新开同意自前述款项内依生效判决扣除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文应得的医药费强险限额,王新开放弃对范玉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非王新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放弃了40%的赔偿权利。只是放弃了应由范玉河及其所有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应赔而未赔偿的部分费用,故王新开没有放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的赔偿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新开受雇于陈宗全、杨文,并提供了劳务,受益人是陈宗全、杨文,而滁州青云运输公司只是陈宗全、杨文所有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故滁州青云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因王新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雇主陈宗全、杨文的赔偿责任,该院依法减轻20%的赔偿责任。因王新开伤势严重,在外地治疗,故王新开主张其护理人员两人,予以采纳。王新开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18852.28元、误工费3220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计322天×100元/天),护理费18000元(180天×5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171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78145.2元(18606元/年×20年×(20%+1%)】、被扶养人生活费44815.4元【王毅:5年×13181元/年÷2人×40%=13181元、张店荣:12年×13181元/年÷2人×40%=31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530元,合计612107元,应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范玉河所有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中赔偿208654元(医药费赔偿限额20000元-杨文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赔偿236元+误工费322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81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530元),余下费用121035.9元[(612107元-208654元)×3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三责险中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应依法赔偿给王新开329689.9元(208654元+121035.9元),但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已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赔偿王新开314767.8元,该费用314767.8元应扣除杨文应得的医药费交强险限额2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实际赔给王新开314531.8元(314767.8元-236元),王新开放弃对范玉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王新开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还应赔偿15158元(329689.9元-314531.8元)。陈宗全、杨文应赔偿王新开86212元[(6121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已赔偿314531.8元-王新开自行放弃的费用15158元)×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已预付给王新开3万元赔偿款-陈宗全已支付109721.73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宗全、杨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新开86212元;二、驳回王新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王新开负担3195元(已支付2475元,下欠720元领取案款时再给付),由陈宗全、杨文负担1755元。王新开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过低。事故发生在山东省,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应为100284.8元。其有两处伤残,原判确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低,应为1.5万元。护理费已经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为22464元,原判不应再降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预付3万元属于座位险,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虽然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不应减轻陈宗全的赔偿责任20%。综上,扣除陈宗全已支付的109721.73元,还应支付190054.31元。陈宗全答辩称:王新开生活在安徽,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安徽标准计算。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是过低,而是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我们安徽省的标准计算。关于座位险是由其投保,并由保险公司赔付,应当属于赔偿款范畴,不应扣除。对于原判确定责任比例,予以认可。请求驳回王新开上诉。滁州市青云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宗全上诉称:原判对王新开之子王毅的年龄认定错误;王新开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判仅认定为二人错误。王新开在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622169.8元,除在二份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外,其余按责由范玉河赔偿40%,经法院调解赔偿王新开314767.8元,剩307401.28元的40%即122960.5元,王新开放弃,对放弃部分不能由其赔偿。此次判决其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第一次判决确定37830.9执行。王新开答辩称:陈宗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调解时没有放弃40%的赔偿权利。保险公司预付3万元已包含在陈宗全先期支付的109723.73元之中,不应重复扣除。滁州市青云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陈宗全的上诉意见。杨文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确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2、原判对王新开伤残赔偿金以安徽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原判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护理费是否适当?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已预付给王新开3万元车内人员险是否从赔偿款中扣除?4原判对王新开的被抚养人年龄以及赡养人数认定是否正确?5、原判确定王新开在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调解时放弃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王新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王新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陈宗全、杨文,王新开系两人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王新开自担20%的责任,陈宗全、杨文承担80%赔偿责任,与本案的事实相符,确定承担责任比例适当。关于焦点2,王新开虽然在山东省发生交通事故,也经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涉案的部分赔偿,但本案涉及系王新开向雇主陈宗全、杨文索要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调解时对王新开的赔偿总额并未确定,原判对王新开遭受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以安徽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赔偿项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判对王新开的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重新确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新开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王新开应承担的责任,确定为1万元也适当。关于焦点3,陈宗全、杨文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滁州市青云运输有限公司营运,由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预付3万元给王新开,王新开也认可收到3万元,应视为陈宗全、杨文已预付3万元给王新开。至于王新开认为该3万元包含在陈宗全已预付的109723.73元之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4,王新开提供户籍证明其子王毅生于1997年9月13日,王新开于2010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王毅当时为13周岁又2个月余,原判认定王毅需5年抚养时间并无不当。王新开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哥王新成,共同赡养其母张店荣。陈宗全上诉提出王新开有兄弟姐妹四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焦点5,原判在确定王新开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后,依据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王新开314767.8元,最终确定王新开实际放弃15158元份额,该计算过程清晰、明了,不再赘述。陈宗全上诉认为王新开放弃赔偿额为122960.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王新开、陈宗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137元,由上诉人王新开负担2377元,上诉人陈宗全负担1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涛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