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隰民初字第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李 某 诉 被 告 马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隰民初字第097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二0一二年农历七月份认识,于二0一二年农历九月初九订婚,双方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在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0一二年农历九月十八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脾气性格明显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曾于二0一四年农历十月份让介绍人给调解,介绍人从中调解约定双方再磨合半年,如果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就协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原告认为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希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生活和谐,未发生任何口角,能够正常相处。我们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好。她想吃什么我就给买什么,平时把她照顾得也很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农历9月9日订婚,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农历9月18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再加上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民间婚礼,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中的琐事产生分歧与矛盾,是正常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庭审中,原告对其离婚的主张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克服各自的不足,加强沟通交流,发现对方的长处,相互体贴,一心一意把自己的小家庭经营成为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