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吕晓波与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波,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吕晓波。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玉桂路29号第7幢。法定代表人:蒋金满。原告吕晓波为与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波的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波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木线条产品。截止2014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有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90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吕晓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木线产品清单3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149097.5元的事实。2、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金满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金满承认欠款149097.5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木线条产品。截止2014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97.5元,该款被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线条产品尚欠原告货款149097.5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有及时支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晓波货款149097.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82元,由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夏繁华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