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兰秋,居民。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与孙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与前妻有两个子女,孙某与前夫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张某与孙某婚后居住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66号112号楼403室(带厦子一间)。2012年4月22日,张某与孙某及其子女因广饶县大王镇红盆村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吵,并报警,张某于次日即2012年4月23日回广饶县大王镇红盆村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66号112号楼403室系张某所在工作单位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1985年的房改房,张某于××××年××月××日缴纳购房款7299.03元(标准价17063.44元,优惠金额9764.41元)后,购买了该房72%的产权。同日,张某还缴纳了手续费102.30元。××××年××月××日,又缴纳房款5796.10元及工本费28元,购买了该房剩余的28%的产权,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交款人系孙某。2008年1月10日,张某与孙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该房屋现由孙某居住,张某与孙某双方均认可该房产(带厦子一间)现价值为70000元。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66号112号楼403室房产的72%产权(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该房屋内的毛笔、宣纸、书籍。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缝纫机、床、锅灶、衣橱、被子、生活用品一宗,以上物品现均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66号112号楼403室的房屋内。张某与孙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66号112号楼403室房产的28%产权(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还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孙某于2012年4月23日分居至今,现已两年有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张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的主张,予以准许。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孙某现居住的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66号112号楼403室一处系张某所在工作单位1985年的房改房。张某于××××年××月××日缴纳的购房款占房屋产权的72%,此时双方既未办理结婚手续,也未同居生活,故此房产的72%产权应认定为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孙某于××××年××月××日交纳的房款5396.10元,该部分占房屋产权的28%产权,此时双方已经结婚生活,故此28%产权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张某与孙某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70000元,故共有份额为19600元(70000元×28%)。结合该房屋系张某原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且房产证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婚前对该房屋所占份额较大等因素,该房屋判归张某所有为宜,张某应向孙某支付共有份额的对价9800元(19600元÷2)。张某称涉案房屋内的饭橱、大衣橱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孙某称上述财产已被砸烂。张某称涉案房屋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冰柜、TCL电视、沙发、席梦思床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孙某称电动三轮摩托车已被砸坏,沙发已被烧坏,冰柜、TCL电视是其女儿所买、席梦思床垫系其儿子所买。因无法确认张某主张的上述财产现是否存在,且孙某认为其中部分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故本案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关于张某老家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红盆村的一处平房,孙某认可该房屋于双方结婚前就已存在,但其主张双方共同进行了维修,且张某已于2014年对该房屋进行了翻盖,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现登记在其儿子张波名下,故对孙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债务,张某称借张淑芹10000元、张兰秋8000元、延云30**元,主张上述借款为共同债务;孙某对张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无共同债务。因张某提交的借条均为复印件,且孙某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故对张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某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孙某离婚;二、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66号112号楼403室房屋内的毛笔、宣纸、书籍归张某所有;三、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66号112号楼403室房屋内的缝纫机、床、锅灶、衣橱、被子、生活用品一宗,归孙某所有;四、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66号112号楼403室的房屋(带厦子一间,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归张某所有,张某向孙某支付该房屋共有部分折款9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五、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66号112号楼403室内搬离并交付张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原审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分居至今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经人介绍于1993年春就认识被上诉人,当年秋天二人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20余年,上诉人为家庭付出全部时间和精力,现上诉人体弱多病且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原审对财产分割处理不公。广饶县大王镇红盆村平房一处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翻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66号112号楼403室的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因为上诉人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无房子,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为家庭操劳多年,付出很多,被上诉人是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式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被上诉人应承担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2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了22年,付出青春年华,为了往后基本生存的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补偿22年的付出。被上诉人如果执意离婚,必须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妥善安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提交广饶县大王镇红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广饶县大王镇红盆村平房系张某之子张波于2014年出资翻建,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归张波所有。上诉人孙某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上诉人61岁、被上诉人50岁,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十余年。期间,双方互相扶助、相互依靠,已形成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诉求的情况下,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而且,双方目前年事已高,更需要相互帮扶、相互照顾。虽然双方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但属于正常的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努力,仍能维持家庭和睦幸福。因此,原审据此判决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张某与孙某不准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桂秀审 判 员 杨景达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