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小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志敏与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太原市小店区交通运输局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敏,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太原市小店区交通运输局,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陈志敏。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闫文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燕,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项目部总工。委托代理人徐忠锋,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小店区通达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闫文玉,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忠锋,男,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西一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苑春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争,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敏与被告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太原市小店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小店交通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小店交通局的申请,追加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政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晋斌,被告太古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铁燕、徐忠锋,被告小店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忠锋,被告大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敏诉称,被告太古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是被告小店交通局在修建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时成立的工程建设项目部。被告小店交通局在施工时,设计的路线贯穿通过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因被告小店交通局在征用原告部分林地施工后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规划,导致原告的林地及本村部分农田大量积水,造成原告林地树苗全部被淹死。此后原告与被告太古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小店交通局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7月3日,被告太古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小店交通局有关人员与原告对淹死的树木进行清点,但仍未清理积水,到2012年9月7日,经被告最终确认,造成原告林地树木死亡为:国槐3145株、白蜡7256株、杨树59株、枣树2株。按其征地对林木的补偿标准,原告的损失高达426920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小店交通局向小店区政府打报告,申请财政拨款给予村委会农田损失和原告树苗损失进行赔偿。之后,被告小店交通局对村委会的农田损失如数赔偿,对原告的林木损失赔偿却未兑现。2013年6月17日,被告再次组织相关人员协调解决未果。至今为止,被告依旧未将原告林地内的积水排出,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水淹林地,导原告至今无法补载树木。另外,被告在修路时将原告林地的围墙拆毁后承诺恢复原状,但是至今没有恢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修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6920元;判令被告采取措施将原告林地的积水排干并采取措施杜绝再次水淹林地,将原告的林地围墙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林地积水是由于修路造成的,其要求我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告以林地被淹,及其他拆迁事宜多次上访,我项目部也参与了协调,期间曾达成一致,但由于原告多次反悔迟迟未能处理。2013年6月,双方再次协调时形成会议纪要,6月21日,我项目部、被告大同市政公司及原告达成三方协议,就修路引起的拆迁补偿和林木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原告所诉恢复围墙的问题,原告的围墙不是因为修路损坏的,是在拆迁过程中被损的,本来是没有义务给原告修砌围墙,但是在调解中为了避免再发生纠纷,所以协调让施工单位被告大同市政公司给原告砌围墙,据了解因被告大同市政公司和原告还有其他纠纷尚未处理,因此被告大同市政公司砌到50公分就停止了。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太古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该由被告小店交通局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太古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的一致。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林地被水淹不是因为修路造成的,具体原因我也不清楚。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太古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小店交通局对淹死树木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一开始同意给原告修复围墙,但是由于原告至今没有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电费,且原告多次阻止我公司施工,给我们造成了停工损失,因此没有继续给原告修复围墙。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原告与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薛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店村委会)签订承包植树土地协议,原告承包本村22亩土地作为植树地块使用,承包期从2002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9年,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重点工程拆迁工作开始进行,该公路贯穿原告的上述承包地,约10亩在拆迁范围内,公路东西剩余承包地上有原告种植的树木。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征用土地的树木补偿及房屋等附属设施的补偿。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是该区段工程的发包人,大同市世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3月,经大同市行政管理局核准大同市世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初,原告发现其剩余承包地里有积水,种植的树木被淹,原告认为系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渠道排水不畅导致地里积水,原告多次向区信访局及被告小店交通局反映。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小店交通局及西温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承包地内淹死树木进行清点,结果为:国槐直径5cm以上1346株、直径5cm以下1799株;白蜡7256株;杨树15株(直径15以上),小树44株;枣树2株(直径5cm)。庭审中,被告小店交通局称,出于协调处理的目的对树木进行了清点,但不认可原告树木被淹与工程施工有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小店交通局向小店区政府作出《关于申请西温庄乡薛店村村民受灾事件财政拨款的报告》,该报告写明: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在实施过程中,薛店村反映汛期因道路施工规划设计原因农田内积水无法排出,造成270亩玉米地绝收和减产,经济损失计30.94万元。原告2012年1月反映因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渠道排水不畅导致树木死亡,要求赔偿30万元,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原告多次上访并阻挠工程正常施工。在此期间,区交通运输局、西温庄乡政府对受灾情况查看并组织会议多次协调未能解决。根据11月16日张耀副区长的批示精神,区交通运输局、西温庄乡政府会同水务部门及薛店村委会再次进行了协调,初步议定针对薛店村农田受灾事件补偿30万元,针对原告林地被淹补偿15.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45.5万元,建议区政府财政拨款支付解决。后因原告对补偿的金额不同意,上述补偿未履行。2013年6月17日,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组织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有原告、被告小店交通局工作人员以及西温庄乡政府工作人员。会议对太谷连接线市政段建设造成原告上访事件及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协调,会议议定的内容有:“三、重新放线确定红线范围,从满足市容要求的角度对因施工推倒的陈四儿厂房西面围墙进行修整,并在东面砌筑30cm高的围墙明确红线内与红线外分界线。施工过程中要避免对红线外的树木造成损坏,九月份施工完毕后加砌围墙高至2.2米。四、根据后期多次协调过程中并结合区信访局部门及领导协调结果,对施工期间及前期涉及陈四儿征地拆迁等遗留问题,议定由施工方垫付贰拾万元协调解决……”。2013年6月21日,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甲方)、被告大同市政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市政段(唐槐路南延)工程建设第一标段施工范围内征地拆迁等遗留问题赔偿费用(包括树木淹死补偿),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替甲方垫付给丙方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不含税金),作为征地补偿费。2、取得上述补偿款后,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碍唐槐路南延段施工的正常进行和提出其他影响工程建设的要求。3、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有关规定的,依法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4、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在协议落款处,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大同市政公司盖章,原告签名捺印。签协议后,被告大同市政公司支付原告200000元。上述协议系打印件,其中“(包括树木淹死补偿)”是人为书写添加。庭审中,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大同市政公司提供的协议原件均有书写添加的内容,原告对协议打印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书写添加的“包括树木淹死补偿”不予认可,称该段字体是后来添加的,其不知情,协议中赔偿的征地补偿费是指拆迁中造成水管损坏的损失及当时未赔偿的杨树损失,不包括诉讼主张被淹死树木的损失,另外签协议后,并没有交给原告赔偿协议。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大同市政公司否认原告的陈述,称当时添加“包括树木淹死补偿”三方均在场并同意,且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持有该协议原件。另查明,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大同市政公司为原告部分承包地砌筑30公分围墙后,因原告未返还其剩余电费7000元,故未再继续为原告砌筑围墙。经现场查看,原告要求砌筑的围墙为东西承包地临界道路一面的两处围墙,长度共计约200米。原告陈述砌筑此处围墙花费约50000元,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称花费约30000-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植树土地协议》、2012年7月3日树木清点记录、关于西温庄乡薛店村村民陈志敏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申请西温庄乡薛店村村民受灾事件财政拨款的报告》、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会议纪要,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小店交通局提供的太原市教育片区唐槐路道路、排水规划图、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会议纪要、赔偿协议,被告大同市政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就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的树木被淹后向信访部门及乡政府反映情况并要求赔偿,虽然被告小店交通局为配合解决问题参与了对被淹树木的清点,但不能仅凭此认定被告小店交通局、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对原告的树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未就原告承包地被水淹的原因,以及是否与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施工有关由相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的施工与原告承包地被水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大同市政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签订时的背景以及约定的内容来看,针对的是征地拆迁以后以及工程施工中涉及的赔偿问题,三方对该份协议是否包含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树木淹死损失存在分歧。首先,在达成赔偿协议前原告要求赔偿树木淹死损失始终是其主张的请求之一,如果原告在协商赔偿时将树木损失排除在外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称协议赔偿的是拆迁时造成其安装的水管被损、部分树木以及围墙被推倒的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该部分损失与协议达成的200000元价值相当;此外,原告对协议中书写添加的“包括树木淹死补偿”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其持有的原件,但原告坚称签协议后被告没有将协议原件给他,原告所述与合同约定“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相矛盾,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未持有协议原件的情况下未能出示该份协议,本院应当确认“包括树木淹死补偿”书写内容真实。综上,原告诉请的树木淹死损失赔偿已经协商处理并已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426920元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排干积水采取措施防止水淹林地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林地围墙恢复原状的请求,在2013年6月17日召开的会议中提到,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同意对在施工中推倒的原告厂房西面围墙进行修整,并在东面砌筑30cm高的围墙,施工完毕后加砌围墙高至2.2米,在此之后由被告大同市政公司实际履行,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围墙并未砌筑完毕,现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将围墙恢复原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大同市政公司已经撤出工地,砌筑围墙履行存在一定的难度,故由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大同市政公司酌情支付原告50000元,由原告自行修复围墙。被告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系依法登记注册的组织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敏修复围墙的费用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志敏负担7404元,由被告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丽菁王晋琳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