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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伍玲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伍玲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98号丰源嘉会小区9栋1单元1102室。法定代表人王彩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永刚,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庸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伍玲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孙来伍,该公司经理。原告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沪航公司)与被告上海伍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玲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沪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刚,被告伍玲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来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沪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节能改造服务协议》,由原告提供120B型6台和120A型1台燃烧器给被告并改造安装好,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000元,原告在3月8日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原告南昌沪航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节能改造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是29,000元。被告伍玲餐饮公司辩称,原、被告有过几次合作,之前买的灶台一直是好的。这次原告提供的灶台被告收到并安装、使用。但是使用过程中灶台下面一直冒火,原告派人来维修后称无法修理。被告现更换了其他品牌的灶台,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对原告南昌沪航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伍玲餐饮公司无异议。被告伍玲餐饮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南昌沪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南昌沪航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还查明,合同中就费用结算约定如下:签订合同后乙方(伍玲餐饮公司)即预付甲方(南昌沪航公司)及工程完工后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共计19,000元;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剩余工程款5,000元;工程完工后二年内再付清甲方剩余工程款5,000元。所供产品包用四年,包用期内免费维修。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沪航公司与被告伍玲餐饮公司之间签订的《节能改造服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昌沪航公司履行了交付、安装货物的义务,被告伍玲餐饮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伍玲餐饮公司到期未付款项共计24,000元,尚有5,000元未到支付期限,故被告伍玲餐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南昌沪航公司款项为24,000元。对于被告伍玲餐饮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伍玲餐饮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尚在包用期内,产品如存在问题被告伍玲餐饮公司应当通知原告南昌沪航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伍玲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伍玲餐饮公司明确表示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保留诉权,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伍玲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原告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26元,被告上海伍玲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1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