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大视界模型有限公司与桐乡市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视界模型有限公司,桐乡市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杭州大视界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吴家厍村。法定代表人:岳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道锋,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城镇开发区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翠英。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开华,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大视界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视界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视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道锋、被告雄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发、陆开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视界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一致,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宝马花园”模型。四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78000元,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提供制作模型所需要的图纸及参考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模型制作,在制作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模型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费用40000元,原告在将涉案模型制作完成按照被告指示安装在相应位置。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1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宝马花园”模型设计费306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0355.22元(详见利息清单);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935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告大视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5月1日尚欠原告模型设计费268000元的事实;2.宝马花园模型调整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模型调整费40000元的事实;3.合同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模型制作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模型制作设计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模型设计费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12000元模型设计费的事实。被告雄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余款为306000元有异议,实际余下款项应为266000元;二、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所以被告认为本案中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雄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大视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最后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应为266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对账单能够证实截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26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对账时原告确认其制作的所有的模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同意将这4万元让掉,实际的欠款金额只有266000元,这4万元已经在对账单中进行了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制作的模型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修复的费用,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应认定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而将模型进行调整,双方明确约定调整费用为40000元。即使按被告所说的是因质量问题而进行的修复,被告也应支付40000元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签订关于“宝马花园模型”制作的合同书四份。其中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模型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前,合同金额为32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96000元,模型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8000元,模型使用一年内支付16000元。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模型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前,合同金额为8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24000元,模型验收后三日内支付48000元,模型从展销会场地搬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三天内支付4000元,其余4000元一年后支付。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模型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前,合同金额为12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6000元,模型验收后三日内支付84000元。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模型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前,合同金额为58000元,支付方式:开始制作后支付24800元,模型完成后一周内支付30100元,模型完成现场安装一年后的第一周内支付3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支付96000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80000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36000元。2014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宝马花园模型调整明细》,其中明确原告为被告的模型进行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4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5月尚欠原告定作价款266000元。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雄鹰公司对尚欠原告大视界公司266000元定作价款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马花园模型调整明细》中的40000元价款有无在2014年8月6日的对帐单中扣除。本院认为,对帐单的签订时间虽然在《宝马花园模型调整明细》之后,但根据对帐单的内容,双方的对帐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而《宝马花园模型调整明细》的时间系在2014年7月30日。故可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8月6日对帐之时并未将该40000元计算在内。被告认为该40000元系原告制作的模型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修复的费用。但在整个调整明细的内容中也并未显示有质量问题存在的表述,如系模型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的修复,则被告再支付40000元的费用也与常理不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定作价款为30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作价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大视界模型有限公司定作价款3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桐乡市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大视界模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93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杭州大视界模型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桐乡市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