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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胜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炎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胜炎,绰号“大丫”,男,被告人吴胜炎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胜炎及辩护人柏在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公安民警接线索:在本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精品某区某栋115号有人存放大量假冒名牌牙膏、洗发水等物品进行销售。后民警赶到举报地抓获被告人吴胜炎,并在吴胜炎驾驶的微型车上、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精品某区某栋115号房内、新亚洲体育城星宇园某栋某号地下室内查获大量疑似假冒的“清扬”、“高露洁”、“佳洁士”、“黑人”、“云南白药”、“力士”等品牌的牙膏、洗发水等物(经扣押,共计2088件)。经鉴定,被查扣的产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侵权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胜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查询函、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胜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胜炎系初犯、偶犯,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胜炎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详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款物清单)予以没收、销毁。据此,根据被告人吴胜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胜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详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款物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毅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普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