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执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瑞忠与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瑞忠,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培永,楼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字第00225号申请执行人:周瑞忠,男。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伟,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周培永,男。第三人:楼萍,女,系第三人周培永妻子。本院在执行周瑞忠与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向周瑞忠返还工程保证金14万元。一、现查明第三人周培永、楼萍系被执行人鸿泰公司原股东,申请人周瑞忠与被执行人鸿泰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是由周培永、楼萍作为鸿泰公司原股东期间所产生。二、被执行人鸿泰公司因承建黄山芙蓉国·怡园一期工程,于2011年1月14日与开发商黄山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申请人周瑞忠与被执行人鸿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同年6月27日,第三人周培永、楼萍作为鸿泰公司原股东与现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伟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鸿泰公司的股权全额转让给赵剑伟、张烈信、俞海隆三人,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转让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同年7月12日,工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此后,周培永又与赵剑伟签订《鸿泰公司正式交接会议纪要》、《关于工程项目交接事项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周培永承担处理黄山芙蓉国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据此,申请人周瑞忠与被执行人鸿泰公司的债权债务产生在前,周培永、楼萍与赵剑伟等人就鸿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产生在后,后股权转让协议不得对抗前述合同约定。第三人周培永、楼萍应对周瑞忠与鸿泰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双方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三、依据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二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黄山芙蓉国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周培永、楼萍享有和承担,并判决支持由开发商大家公司向周培永和楼萍个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65878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45000元、工程保修金人民币720028元,合计5830906元。该二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致使鸿泰公司对大家公司享有的债权归于周培永和楼萍,从而导致鸿泰公司在本案中无财产履行对申请人周瑞忠的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周培永、楼萍享有对黄山芙蓉国工程项目的债权,同时也应承担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本案法律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周培永、楼萍通过与他人达成协议的方式主动承担黄山芙蓉国工程项目的债务,且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享有了本案被执行人鸿泰公司在第三人之处的债权,故应当对本案执行标的141392元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周培永和楼萍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信谷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飞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