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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赣D×××××(套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040KM+950M泉江镇谐田村路口路段时,将从右往左横穿公路的行人郭某甲撞倒,造成郭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68.1mg/100ml。被告人郭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郭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遂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调查结果为可以对被告人郭某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焦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