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占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爱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占爱采用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建湖县城徐西路24-21号被害人树贵顺家中,窃得5包硬中华香烟,王占爱逃离现场时被树贵顺抓获。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225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占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爱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底查询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论笔录,被害人树贵顺、刘某乙夫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占爱的供述,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占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占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