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其俊,1960年1月27日,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作岩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谭某随双方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给原告生活费,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被告周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4月初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今后,双方只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感情状况能够得到改善。原、被告的感情并没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