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航旅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与司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旅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司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中航旅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于丹丹。委托代理人丁骏萌。被告司静。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航旅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与被告司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丹丹、丁骏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旅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诉称,原告处员工手册之请(休)假程序第8.1.1条规定,员工请休各类假期,一律提前填写请假申请表,原则上只接受书面申请,突发性请假除外。请休短假1天(含)以内的,提前至少1天申请;突发性假期(如:病、事假等),当班前提前至少4小时报请等。员工手册之辞退情形第(1)条规定,对曾接受一次严重书面警告而再犯任何违纪行为的,可直接辞退。被告曾因违反公司规定而于2014年6月3日、7月22日被分别给予中度过失处理、严重过失处理。2014年8月8日、14日、20日,被告连续三次请病假,均按上述规定,至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被告2014年8月20日所请病假截止日期为8月26日,被告理应于该日复诊,以由医生确定是否需要继续休假,并对原告作相应告知,而被告于8月27日才去复诊。在该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复诊完毕,被告完全可至原告处办理请假手续,却未来办理,而是邮寄请假申请单。原告在该日回复被告手机信息时作了提醒,被告仍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被告所患XXX疾病,所作诊治只是针灸推拿,不存在突发性病假情况,却未按规定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属于违纪行为。被告犯有严重过失而被警告后,再有上述违纪行为,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98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司静辩称,要求提前办理请病假手续,客观上不现实。被告之前三次请病假,均是在就诊后至原告处当面办理请假手续。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复诊,在当日上午向原告邮寄请假申请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并通过手机信息进行告知,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确实因病需要继续休假,不能认定存在违纪行为,更不能认定达到严重程度,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至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之后该公司注销,原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由原告接手。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任职的工作年限视为在原告任职的工作年限,并与被告在原告的任职期间合并连续计算为被告在原告任职的工作年限。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再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开具退工证明,载有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内容,于2014年8月27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随后收到该退工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99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98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之请(休)假程序第8.1.1条规定,凡员工请休各类假期,一律提前填写请假申请表,原则上公司只接受书面申请除突发性请假。请休短假1天(含)以内的,提前至少1天申请;突发性假期(如:病、事假等),当班前提前至少4小时报请等。第8.1.3条规定,原则上,员工休假必须待完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执行,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员工可口头(或委托他人)向直属上级报请,可先行休假,但休假期间必须按规定程序补办休假书面申请。员工手册之辞退部分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将被直接辞退:(1)对曾接受一次严重书面警告而再犯任何违纪行为的等。被告知悉上述员工手册内容。2014年6月3日,被告因故被原告给予中度过失处理,被告在过失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故被原告给予严重过失处理并扣绩效5天,被告在过失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再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作针灸推拿,医生建议于8月8日至14日休息。被告当日至原告处递交疾病诊断证明书,并填写请假申请单。8月14日,被告再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作针灸推拿,医生建议于8月14日至20日休息。被告当日至原告处递交疾病诊断证明书,并填写请假申请单。8月20日,被告又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作针灸推拿,医生建议于8月20日至26日休息。被告当日至原告处递交疾病诊断证明书,并填写请假申请单。8月27日,被告复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作针灸推拿,医生建议于8月27日至9月2日休息。被告于当日上午9时许至邮局向原告邮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请假申请单,于当日上午10时38分许向原告相关人员发送手机信息,称“今天我把我的病假单快递给你了,可能明天到”。对方回复称“这样是不符合公司请假管理规定的”。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退工证明、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过失通知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请假申请单、病史材料、手机信息截屏,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知悉的员工手册的内容,对曾接受一次严重书面警告而再犯任何违纪行为的员工,可予辞退。根据两份过失通知单的内容,被告曾因相关行为于2014年6月3日和7月22日,被原告分别给予中度过失和严重过失处理,可认定被告接受过严重书面警告。本案争议在于被告2014年8月27日未提前且未亲自至公司请假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纪。原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请休各类假期均需提前填写请假申请表;原则上只接受书面申请,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可先口头请假,但需在休假期间补办书面请假手续。被告8月27日的请假,虽然未如之前两次一样,在病假期满之日去复诊并当面办理请假手续,但系在病假期满之日的次日上午即至相关医院复诊,并在当日上午向原告邮寄了请假手续,亦通过手机信息作了告知。被告确实因病需要休息,在病假当天上午亦邮寄了请假手续,员工手册要求病假手续需提前且当面办理的规定过于严苛,故该次请假在流程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尚不宜认定为违纪。据此,原告8月29日所作解除决定不符合员工手册关于辞退的规定,应认定违法。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涉案仲裁裁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985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航旅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司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9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