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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XX与邢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邢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2306号原告:XX,市民。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超,农民。原告XX与被告邢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宗树杰、被告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6月20日,我支付被告邢超65500元车辆运营本钱,由被告管理我车辆的运营,截止到2013年1月27日,我交付被告的车辆停止运营。被告管理的车辆停止运营后,一直没有将运营本钱返还给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运营本钱6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超辩称:原告XX拥有一辆货车,因其经常在外地,就委托我管理,并约定发给我每月工资4500元。我接受委托后,就尽心尽力管理该车的运营,聘请了司机,每月发给工资3500元。经营期间的修车、加油、司机工资、罚款等各项开支均由我负担,先后支出了70000元余元。另外部分客户拖欠的砂石料款在交还原告运营车辆时都交给了原告。原告要求我偿还车辆运营款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的冀F×××××德隆牌重型汽车开到菏泽,开始做砂石料运营生意。起初原告雇佣被告做驾驶员,后委托被告管理该辆车辆,并支付了被告一定数目的车辆管理运营资金。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营资金并予以返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车辆运营资金并应予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20日,XX给代为车辆管理人邢超本钱65500元(陆万伍仟伍佰园整),用于车辆运营使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车辆运营本钱。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是我本人所写,原告总共支付了我车辆运营费用50000余元。当时原告让我在白条上签了我的名字,说是给其合伙人一个交代,我就按原告的意见办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明条签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也承认原告支付其车辆运营费用50000余元,被告虽否认证明条内容为其所写,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接受原告运营资金。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明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65500元用于冀F×××××车辆的资金运营。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65500元车辆运营资金。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修车、罚款单据一宗,用以证明在管理原告车辆过程中,已经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0余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进行了运营,且该车辆有利可赚,不能反映不拖欠我运用资金。本院认为:原告XX将其所有的冀F×××××德隆牌重型汽车委托给被告邢超运营,并交付了被告一定数目的运营资金,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双方终止车辆委托运营关系,被告理应将该车辆运营期间的收入支出账目交付给原告,以确定运营资金的使用情况。现被告仅提供了车辆运营期间部分支出单据,不能反映运营车辆的整体收入支出情况,不能确定运营资金的使用情况。故原告XX要求被告邢超返还车辆运营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如何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超返还原告XX车辆运营资金6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