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嘉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聂鑫、李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2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饭店厨房内,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男,26岁)因上菜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陈某某持厨房内菜刀将华某某左侧胸腹部砍伤,致其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胸腔积血,左胸第十肋骨骨折,膈肌破裂。经鉴定,华某某胸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男,26岁)均系饭店服务员,2013年10月20日12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饭店厨房内,陈某某与华某某因上菜顺序发生口角并厮打,陈某某持厨房内菜刀将华某某左侧胸腹部砍伤,致华某某胸腹部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2015年4月2日,陈某某与华某某达成和解,陈某某赔偿华某某,华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3日10时,石淑芬报警称华某某在南岗区饭店被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砍伤。2014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新春派出所民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陈某某抓获。证据二、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陈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802号鉴定书:被害人华某某胸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证据四、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砍伤被害人华某某的菜刀。证据五、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达成和解,陈某某赔偿华某某,华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证据六、证人戴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饭店的服务员陈某某和华某某因为上菜的事在厨房内争吵后发生厮打,陈某某拿起厨房的菜刀砍了华某某左腰部一刀,他冲上去把刀抢了下来,马上组织人送华某某去医院了。证据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饭店的服务员陈某某和华某某因为上菜的事在厨房内争吵后发生厮打,陈某某拿起厨房的菜刀砍了华某某左腰部一刀,经理戴某某把刀抢了下来,他和同事岳某某送华某某去医院了。证据八、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饭店的服务员陈某某和华某某因为上菜的事在厨房内争吵后发生厮打,陈某某拿起厨房的菜刀砍了华某某腹部一刀,经理戴某某把刀抢了下来,王某某和岳某某送华某某去医院了。证据九、证人岳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他在吧台看见同事王某某扶着华某某从厨房走出来,华某某左腰部出血了,他就和王某某一起把华某某送医院去了。证据十、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他和陈某某在厨房因为上菜的顺序吵了起来,陈某某拿起厨房的菜刀砍了他一刀,经理戴某某把刀抢了下来,同事把他送医院去了。证据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他和华某某在厨房因为上菜的顺序吵了起来,华某某当时手里拿着菜刀,他把菜刀抢了过来,砍了华某某腰腹部一刀,经理戴某某把刀抢了下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陈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