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杰伟律师事务所与梅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梅莉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33号原告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襄阳市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伟,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莉,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杰伟律所)与被告梅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成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须以尚未审结的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家根、石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伟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金永保、被告梅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伟律所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被告诉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指派金永保律师作为该案整个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15%。合同签订后,金永保律师垫费替被告进行诉讼,并获取了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后,金永保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启动上诉程序,但在二审开庭时发现被告已另行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庭后,被告及其家人表示不准备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梅莉支付代理费33750元及违约金6750元。被告梅莉辩称: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15%作为代理费,此赔偿款应解释为实际得到的,而非判决确定的;2、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代理的审理阶段和期间,所以被告随时解约并不违反合同约定;3、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所承担的仅是原告的损失,而非尚未实现的15%的赔偿款;4、原告的代理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因其未给被告作劳动能力鉴定,导致巨额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梅莉作为甲方与杰伟律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因梅莉诉航空航天部第三六四医院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该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金永保律师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应按赔偿款的15%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委托期间,如乙方无故中途解除合同,代理费应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中途解除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当日,梅莉与金永保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2013年7月29日,梅莉以在原襄樊三六四医院住院感染艾滋病为由,将该医院诉至本院,要求原襄樊三六四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18000元。杰伟律所律师金永保作为梅莉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襄樊三六四医院已更名为航空工业襄阳医院。2013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赔偿梅莉各项损失共计225000元;驳回梅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梅莉、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均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莉上诉状由金永保书写并提交。该案上诉后开庭前,梅莉口头告知金永保解除与杰伟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另行委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万忠代理该案上诉及以后各阶段的诉讼程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梅莉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赔偿梅莉各项损失共计207352.50元;驳回梅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梅莉负担案件受理费6800元。梅莉、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仍不服,再次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3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莉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予以免交。另查明:梅莉与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梅莉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800元,也未向杰伟律所支付代理费。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杰伟律所与梅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梅莉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且梅莉也行使了该项权利,并于二审开庭前告知了担任其委托代理人的金永保律师。金永保作为杰伟律所指派的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主要义务的律师,其对梅莉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事项的知晓应当视为杰伟律所对该解除事项的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杰伟律所接到梅莉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故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杰伟律所依据合同条款要求梅莉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受托人杰伟律所因梅莉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但杰伟律所已经完成的部分委托事务,梅莉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虽然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杰伟律所已经付出劳动,不论梅莉能否获得赔偿款,均不能免除其应支付杰伟律所相应报酬的义务。综观梅莉诉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从立案至审结历经两次一审,两次二审,杰伟律所参与了其中一次一审阶段,其报酬本院酌情参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标准的四分之一来确定。经审查,生效判决确定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应赔偿梅莉各项损失共计207352.50元,扣减梅莉应当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梅莉实际可获得200552.50元的赔偿款,杰伟律所的报酬即为200552.50元×15%×1/4=7521元。梅莉辩称杰伟律所的代理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未给梅莉作劳动能力鉴定,导致其巨额损失未获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在依法履行委托代理事务时,可依据不同的代理理念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的不同认定其代理行为有过错,且杰伟律所在一审中获得法院支持的赔偿请求与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请求相差不大且略高。虽然杰伟律所在其代理过程中出现了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但二审法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故梅莉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报酬7521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负担770元,被告梅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耀承审判员 杨家根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