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非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松原市人民政府与石宝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原市人民政府,石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非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李相国,市长。委托代理人祁霁,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管理科科长。被执行人石宝成,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马淑华(被执行人石宝成之妻),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石宝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政房征补(2014)0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以被执行人石宝成与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赵志伟审 判 员 王宝忠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