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汇鑫精密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汇鑫精密模具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88号原告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盛兴工业园2-3栋。法定代表人王海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忠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汇鑫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墩***号。经营者钱波,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石桥墩***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1********。原告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达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汇鑫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汇鑫模具厂)、钱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利亚达公司申请撤回对钱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解静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鑫模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亚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汇鑫模具厂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供方汇鑫模具厂采取标准模具材料生产,并严格按照产品图纸及需方要求加工生产模具,合同总价款为22,000元(人民币,下同),预付款40%。我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按协议约定支付预付款8,800元,但汇鑫模具厂收到预付款后一直未交货,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后,汇鑫模具厂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承诺书,承诺于6月5日交付所需模具,逾期交付不足应承担10,000元保证金。但汇鑫模具厂至今未交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模具加工协议》;2、汇鑫模具厂向我公司返还预付款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汇鑫模具厂承担。原告利亚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模具加工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我公司与汇鑫模具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预付8,800元;证据二:《承诺书》,证明汇鑫模具厂承诺若不能交货,就支付10,000元违约金。被告汇鑫模具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利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利亚达公司(需方)与汇鑫模具厂(供方)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约定汇鑫模具厂为利亚达公司生产、定制模具,模具材料全部采用标准模具钢材料生产,所有产品汇鑫模具厂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及需方要求加工生产,第一批11天内交货,余下须在23天内交付;合同总价为22,000元整,预付款40%,交货后付到总货款金额的80%,余款于全部模具交付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预付款生效后供方开始生产。利亚达公司、汇鑫模具厂分别签章确认。签字处附有汇鑫模具厂代理人钱进的银行账号。次日,利亚达公司向钱进的个人账户转账汇款8,800元。2014年5月31日,汇鑫模具厂的代理人钱进向利亚达公司作出《承诺》,承诺模具于6月5日交付,到期模具交付不足承担10,000元保证金。因至今未收到模具,利亚达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汇鑫模具厂系2009年2月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波,经营状态为存续。本院认为:利亚达公司与汇鑫模具厂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利亚达公司按约向汇鑫模具厂支付了预付款8,800元,汇鑫模具厂应按照协议约定生产模具。作为签订协议的代理人,钱进承诺交货日期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承诺》应视为汇鑫模具厂向利亚达公司作出。因汇鑫模具厂至今未交付模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利亚达公司有权主张解除《模具加工协议》,对利亚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利亚达公司可以要求汇鑫模具厂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8,800元并赔偿损失。汇鑫模具厂在《承诺》中载明的“保证金”应视作不履行交付义务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利亚达公司主张汇鑫模具厂返还8,800元并按照《承诺》向其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鑫模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利亚达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汇鑫精密模具厂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汇鑫精密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加工款8,800元;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汇鑫精密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汇鑫精密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解静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