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左秀容、邱正泉、丁德才、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左秀容,邱正泉,丁德才,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08号凯旋城2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学红,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秀容,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正泉,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才,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新兴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78471797-3。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东研,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秀容、邱正泉、丁德才、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王学红,被上诉人左秀容的委托代理人左明德,被上诉人丁德才、被上诉人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正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秀容于1952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井研县研经镇研经街556号,系城镇居民。2013年7月8日,被告丁德才驾驶川LT26**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集益乡集益街方向往研经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集益乡繁荣村11组路段,该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邱正泉驾驶的川LE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左秀容)相撞,造成原告左秀容、被告邱正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左秀容即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9249.13元。经井研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12、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腰3/4椎体轻度错位;2、头皮挫伤,外伤性头痛;3、右小腿深ⅡO度烫伤;4、多处软组织伤;5、特发性脊柱侧弯畸形,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其中卧床休息治疗1月,逐步加强腰部肌肉及双下肢功能锻炼,患者住院及休息期间均需要1人护理;2、出院后1、3、6月各复查X片一次;3、门诊随访,如出现双下肢麻木无力,二便失禁,头昏痛加重,呕吐,甚至昏迷等及时回院。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对原告左秀容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7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8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丁德才为其垫付了各项费用1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本案产生需由被告邱正泉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自愿放弃。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认定被告丁德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正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秀容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川LT2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飞亚公司,被告丁德才系该车租赁经营者,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川LT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0213511123000332000158,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保险单号:0213511123000335000156,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年、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005.00元/年、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0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左秀容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被告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供相应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院对原告左秀容的医疗费确认为9249.13元。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项约定,该院对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2013年7月8日入院到2013年9月6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天×61天=915.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61天)均应计算护理费,井研县人民医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其中卧床休息治疗1月,逐步加强腰部肌肉及双下肢功能锻炼,患者住院及休息期间均需要1人护理,故原告出院后休息的2个月(61天)也应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5.00元/年÷12个月÷21.75天×(61天+61天)﹦13090.46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评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00元/年×19年×20%=8499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6000.0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产生了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4.00元该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实际损失程度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为此花去的鉴定费7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2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0元、护理费13090.46元、残疾赔偿金849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84.00元,合计115036.99元。二、关于本案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川LT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院确定:1、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左秀容产生医疗费92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0元,共计10164.13元,上述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此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秀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2)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左秀容尚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4872.86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所以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秀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4872.86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秀容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元+104872.86元=114872.86元。2.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13元未获得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川LT26**号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侵权人被告丁德才的责任予以赔偿。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丁德才、被告邱正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丁德才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正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秀容164.13元×70%=114.89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左秀容各项费用共计114872.86元+114.89元=114987.75元。除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赔偿的损失外,原告尚有49.24元(164.13元×30%)未获得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邱正泉赔偿给原告,但原告左秀容对被告邱正泉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自愿放弃,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是否一并处理的问题。在原告左秀容治疗期间,被告丁德才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为减轻诉累,对被告丁德才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抵扣,即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在赔偿原告左秀容的款项时扣出11500.00元直接向被告丁德才支付。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审核后,认为无法进行鉴定,该项鉴定无法证实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的主张,因此产生的鉴定费8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乐山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左秀容各项费用共计114987.75元-11500.00元=10348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秀容各项费用共计103487.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德才1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左秀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德才负担938.00元,被告邱正泉负担402.0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审法院采信乐山科信鉴定中心的鉴定不服,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应出具受伤前旧伤的影像;重新鉴定不能鉴定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左秀容答辩称:原审法院采信乐山科信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作因果关系的重新鉴定,应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左秀容没有事故前受伤的任何影像资料,不应要求其提供。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重新鉴定不能得出鉴定结论的不利后果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德才、飞亚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邱正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左秀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伤残程度评为捌级,但考虑到伤者年龄较高,腰部特发性脊柱侧弯畸形及退行性变等自身因素,伤残等级予降级评定,评为Ⅸ(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本案一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左秀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左秀容的伤残等级、伤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省医司鉴(2014)30号回函认为因原审法院未提供被鉴定人左秀容受伤前的相关部位影像学资料,无法对鉴定事项及要求做出准确评定,不与受理此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左秀容的伤残等级应如何确定;对重新鉴定不能鉴定的举证责任归结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财保乐山公司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左秀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作为申请方有义务提交重新鉴定的送检材料,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被鉴定人左秀容受伤前的相关部位影像学资料,且左秀容辩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未有旧伤,未有相关部位影像学资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重新鉴定不能鉴定的举证责任归结于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左秀容的伤残等级损失计算依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做出的左秀容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标准已考虑到伤者年龄较高,腰部特发性脊柱侧弯畸形及退行性变等自身因素,伤残等级予降级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赔偿也为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乐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