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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成宇与沈阳长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成宇,沈阳长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宇,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丁贺,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长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侯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雅茹,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上诉人魏成宇与被上诉人沈阳长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王耀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成宇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得原告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这一行为导致自身的权益受到了严重地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误工费共计38800元。开庭后原告请求变更两个月工资为三个月的误工费7800元,数额变更为39000元。原审被告沈阳长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是主动申请辞职,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离职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上班期间所有相关的社会保险均已缴纳。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后,上过一年班,后因身体原因在家待岗,只在检查时让原告上班,故我方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相关保险。现如原告同意回单位上班,我方同意,但必须保证出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残疾人,被告系残疾人福利企业,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一年后,因身体原因,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偶尔上班,被告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要求正常上班,否则申请离职。12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公司处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字。被告为原告发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支付2014年2月至3月工资76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5600元。因二次开庭进程中,原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该仲裁委员会遂终止审理。2014年6月26日原告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误工费7800元、失业保险金156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字,原告不清楚是什么内容,当时被告方人员将申请单中的内容遮挡,只是要求签字。但被告否认这些行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该院询问,被告称在保证出勤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回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表示不同意回去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份、询问笔录3份、情况说明2份、仲裁庭审笔录1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因原告系自愿申请离职,并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被告系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离职申请单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魏成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将事先准备好的离职申请单用手遮挡住内容,骗取上诉人在上面签字。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沈阳长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将事先准备好的离职申请单用手遮挡住内容,骗取上诉人在上面签字,上诉人不知道是离职申请单”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有魏成宇签字的离职申请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魏成宇承认离职申请单申请人一栏后面“魏成宇”签字、离职是否自愿一栏后面“是”字、本人对上述内容确认无误一栏后面“魏成宇”签字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上签字一栏均系其本人签字,由于上诉人在同一时间段两份文件多个位置上进行签字,上诉人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称不知道是离职申请单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有违常理。由于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成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